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呂明龍
- 被告張宏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本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5日高市衛藥字第11041976000號函、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110年7月29日董菸害(110)執字第1100000034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10130268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11月08日法大字第111140360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拍付111法字第064號函所附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提領款項實體銀行帳號及認證紀錄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被告張宏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行為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TOLE冰鎮西瓜3.5%」、「Relx橘子汽水」電子煙油產品各2盒(下合稱本案 電子煙油),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可稽(警卷第41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玩命起霧」之人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即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因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係基於查緝目的,而無購買之真意,佯為顧客才向其購入本案電子煙油,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而被告張宏本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本案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未參與犯賣本案電子煙油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尚有未洽,惟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幫助販賣禁藥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供不特定人選購,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自非可取,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與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電子煙油固為被告所幫助販賣之禁藥,惟本即非被告所有,且已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購入收受,亦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SIM卡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6號被 告 張宏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本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並取 得A門號之SIM卡,然張宏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之時地,將A門號之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嗣該名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人,即以A門號作為露天網路拍 賣網站之聯繫門號,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設「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玩命起霧」為其會員帳號之名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5日前之某日,並未取得衛生主管 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向不詳之賣家購入自我國境外輸入,且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隨後即透過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刊登販賣所購入之電子菸油產品。嗣經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檢舉,而由嘉義市政府之人員上網瀏覽前開會員帳號之賣場,並於110年8月5日 下標,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代價,向申辦上開「玩命起霧」會員帳號之人購入「TOLE冰鎮西瓜3.5%」、「Relx橘 子汽水」等電子菸油產品各2盒後,送驗均呈現尼古丁陽性 反應,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本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⑵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申辦上開A門號之行為等語。 2 ⑴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2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01201293號函 ⑵「玩命起霧」會員帳號之販售商品網頁列印資料 ⑶訂單明細 ⑴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之檢舉; ⑵隨即由該局之人員,上網瀏覽,確實發現上開名稱為「玩命起霧」之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號,有刊登販賣電子菸油等產品之資訊; ⑶再由該局人員下標購買上開產品,並由該會員帳號之人郵寄訂購之產品; ⑷該局人員再將所收受之產品送驗,均呈現尼古丁陽性之反應。 3 高雄市政府物生局檢驗科檢驗報告 上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購得之產品,經送驗後,發現均呈現尼古丁陽性之反應。 4 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函 上開名稱「玩命起霧」會員帳號為「0000000000」,而其所登記之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為A門號。 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⑴上開A門號係於109年5月25日申辦,申辦人即為被告,由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該電信公司門市留存。 ⑵於申辦A門號時,當場有拍攝被告的照片留存。 ⑶足認A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張宏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幫助販賣禁藥之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部分: ㈠經查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入之上開電子菸油產品,固有檢簡體字之包裝,此有產品網頁列印資料在卷供參,足認其產地應為大陸地區,益徵上開電子菸油產品係從我國境外所輸入。 ㈡然綜觀卷內所有證據,本案上開電子菸油產品,從申辦上開「玩命起霧」會員帳號之人郵寄到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手中的過程,是其否係從我國境外輸入,尚無積極的證據顯示有此境外輸入之情形,是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輸入禁藥之罪。 ㈢然幫助輸入禁藥部分,與上開幫助販賣禁藥部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割裂觀察,而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所涉幫助輸入禁藥部分,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麗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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