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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戴○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之姓名均隱匿為「戴○辰(為保護其子戴○廷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戴○辰明知戴○廷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而肇事之人,竟為使戴○廷過失致死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指示戴○廷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指稱被告為肇事人,後自行前往警局冒稱為肇事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本案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按鈴申報向檢察官坦承其為本件頂替罪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而屬對未發覺之頂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被頂替人即被告之子戴○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親等查驗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其意圖使戴○廷隱避而頂替,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本院考量被告所為耗費之司法資源,犯罪情節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廷無照駕本案車輛肇事,竟指示戴○廷及自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為該頂替犯行後,經本院審理並於113年4月26 日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論罪科刑,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3日始自首本案頂替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偵訊筆 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頂替行為除生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錯誤之風險外,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被   告 戴○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戴○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 過失致死罪部分,另行移送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5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蔡秋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由南往北於該路口綠燈時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秋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6日6時20分許,因 多重外傷而死亡。詎戴○辰明知少年戴○廷為實際駕車之人, 竟基於意圖使涉嫌犯過失致死罪之少年戴○廷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至上開地點處理本案車禍時,指示少年戴○廷向員警稱其乃為肇事之人,並於前述時、地與蔡秋梅發生交通事故,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其係上述事故肇事者。嗣戴○辰於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後,乃於113年6月3日前往本署自首,供承其並非真正肇 事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戴○廷、邱美珍、戴志豪、曾昕妍、在場證人劉育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點數明細、該公司113年8月15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1584號函暨搭乘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訴字第151號電子卷證暨影印資料、110報案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及少年戴○廷分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於111年10月之電信帳單、113年6月3日、113年9月20日本署開庭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2 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113700號函暨114年1月24日 勝裕福有限公司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516100號函暨員警114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2月17日114東安醫字第0130號函暨被告102年間病歷資料表、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嫌。查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遭發覺前,即於113年6月3日 ,在本署按鈴申告,並向檢察官自首:本件實際行為人是我兒子戴○廷等語,已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本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1份、113年6 月3日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頂替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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