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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逸寧

  • 當事人
    方禹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禹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禹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在巨匠電 腦板橋認證中心」更正為「並接續在巨匠電腦板橋認證中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禹心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先後數次將告訴人林惠雯之姓名及手機門號之個人資訊,登錄在不同商家網站之報名或預約系統,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因對告訴人職場管理有所不滿,竟將告訴人姓名、手機門號之個人資料,登錄在數個商家網站之報名或預約系統,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更使告訴人頻繁接到不同商家電話行銷;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可 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社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   告 方禹心(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禹心與林惠雯前為同事關係。詎方禹心因不滿遭林惠雯於職場上之管理與作為,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林惠雯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取得林惠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多個時段,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3樓之3住處內,以IP位置「202.151.54.70」連線上網 ,並在巨匠電腦板橋認證中心、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 高雄岡山店、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高雄鳳山店、志光 數位學院旗山分校、TKB百官網、BOS巴菲特線上學院、天脈能量及其他不詳電商或房仲等網頁內之報名或預約系統留下林惠雯之姓名及手機門號,造成上開機構頻繁詢問林惠雯或向其行銷,使其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之行銷簡訊及電話,方禹心即以方式非法利用林惠雯之前揭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雯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林惠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文、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1 月13日世字第114011300009號函文、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智字第11400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IP位置「202.151.54.70」使用人資料、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自白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多次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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