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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王柏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5382、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荃並無付款及出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買賣誠信討論區」見鐘煜誠刊登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帳號:「JSTYMHPS」、UID:0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即以臉書暱稱「Ben Ken」之 身分私訊鐘煜誠,並對鐘煜誠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系爭遊戲帳號等語,經鐘煜誠同意並提供其所申 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鐘煜誠帳戶)予王柏荃匯款,王柏荃復要求鐘煜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製作記載有「傳說對決 帳號買賣 8,000元王冠儒」等字樣之切結書,並拍照私訊予王柏荃。嗣王柏荃於同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專業代打交流社 Tx手遊代儲 正規代抽/代儲」見王冠儒刊登欲收購 「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即以臉書暱稱「Ben Ken 」之身分私訊王冠儒,並對王冠儒佯稱:願以8,000元出售 系爭遊戲帳號等語,並將上開所取得之鐘煜誠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切結書以私訊傳送予王冠儒,使王冠儒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柏荃確實有意出售系爭遊戲帳號,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鐘煜誠上開帳戶,迨鐘煜誠收受 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系爭遊戲帳號移轉予王柏荃,王柏荃因而取得購買系爭遊戲帳號卻免予支付交易對價8,000元之不 法利益,王冠儒則受有8,000元之損害。嗣因王柏荃並未依 約交付系爭遊戲帳號予王冠儒,王冠儒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荃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煜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與臉書暱稱「BenKen」Messenger對話擷圖、告訴人所提供與臉書暱稱「BenKen 」Messenger對話擷圖、臉書暱稱「BenKen」會員註冊及IP 登入位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11314號函文暨角色暱稱「小皮卡卡卡」(角色UID: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Garena帳號 :「JSTYMHPS」、UID:000000000)會員註冊及IP登入位置、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圖、鐘煜誠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被害人鐘煜誠依指示將遊戲帳號移轉給被告,告訴人王冠儒則支付8,000元至被害人鐘煜誠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因而免除己身 所負應給付向被害人鐘煜誠購買遊戲帳號之價金債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免除購買遊戲帳號而需支付交易對價8,000元不法 利益之犯意,在客觀上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鐘煜誠、告訴人王冠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15382、1828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王冠儒1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王冠儒所受損失,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價值8,000元,固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如 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雖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筆電1台及現金1萬 4,000元,惟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及犯罪所得,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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