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賜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賜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賜福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狀自白」,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劉俐均、李皇事、何慈軒、鄭宇君、葉冠和、陳建中、毛郁萍、楊嘉琪、朱孟斌及被害人陳建文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02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宇君、朱孟斌、被害人陳建文調解成立,然其餘告訴人7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維修技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劉俐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劉俐均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10分許 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8,008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11分許 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6,006元) 2 告訴人 李皇事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皇事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3 被害人 陳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佯稱欲出售商品,致陳建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1時21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何慈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何慈軒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2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23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鄭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鄭宇君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29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告訴人 葉冠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葉冠和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20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1月1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陳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建中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 9時22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1月8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毛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毛郁萍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13年11月7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楊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楊嘉琪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3年11月7日 9時4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10 告訴人 朱孟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朱孟斌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3年11月12日 12時35分許 4萬450元 渣打帳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林賜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俐均、李皇事、陳建文、何慈軒、鄭
宇君、葉冠和、陳建中、毛郁萍、楊嘉琪、朱孟斌,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一銀、國泰世華及渣打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劉俐均等10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均、李皇事、何慈軒、鄭宇君、葉冠和、陳建中、
毛郁萍、楊嘉琪、朱孟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的房東王鳳珠(另案偵辦中)說他沒有收入,她男朋友要從香港匯錢過來,我跟她說這是詐騙,她說不會,一直拜託我,跟我說她身上沒有錢,我也沒錢,我問她可不可以讓我抵房租,我覺得她可憐才答應她云云。 2 告訴人劉俐均、李皇事、何慈軒、鄭宇君、葉冠和、陳建中、毛郁萍、楊嘉琪、朱孟斌及被害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俐均等9人及被害人陳建文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一銀、國泰世華及渣打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俐均等9人及被害人陳建文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一銀、國泰世華、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及另案被告王鳳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賜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