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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怡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世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世維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被告所辱罵「叭三小」、「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建群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其後方鳴按喇叭,致其感覺受到驚嚇,即以口出穢言、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路中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並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人員、身體狀況不佳、與手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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