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大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大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大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盧慈香間之債務、土地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呂大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大汀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32分許,在盧慈香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塑房屋內,因故與盧慈香發生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盧慈香恫以:「妳敢
告我就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盧慈香
,使盧慈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盧慈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慈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大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3
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暨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另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在場之店長、客戶指摘告訴人積
欠其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利息10餘年、台塑房屋係詐騙
仲介、告訴人跟其有關係、告訴人曾向其說不要將此事讓告
訴人老公知道等語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
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為人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需視行為人之
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
、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
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
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
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如行為人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而該接收訊息之特定人,
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
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我很久以前離職之員工
,我曾無息借款幫助被告,被告竟說我積欠其利息,並於11
4年農曆過年期間多次打電話至公司騷擾我,復於上揭時間
、地點,對著我說:「妳欠我10幾萬利息錢」、「我跟妳要
了10幾年妳都不還我」、「你們台塑是詐騙仲介」、「妳跟
我有關係」、「妳跟我說不要讓妳老公知道」等語,足見被
告此部分所言,顯然意在質問告訴人有關其等間金錢糾紛之
事項,並對此發表負面評價,而非意圖散布於無關之第三人
,且「妳跟我有關係」乙詞究否係指不正當男女關係,亦有
未明,尚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何將上開言語內容散布於多
數人之意圖,或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雖被告上
開言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告訴人工作場所內所述
,然被告敘事之過程中,尚未見有任何欲讓聽聞者散布之用
語,或有前揭藉場地、藉人或藉方式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
意圖,是當時縱案發現場之不特定人於聽聞前詞後,向他人
傳述,可能致生告訴人名譽受損之風險,然依前開說明,向
特定人傳達不實消息,事後該不實消息散布、傳播至外,產
生侵害法益之結果,過程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
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被告,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
意圖,當無從遽以誹謗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