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汝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汝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隨即以顏汝宇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汝宇再依該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楠梓翠屏郵局,辦理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該人或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鄭石坪,致鄭石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件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正犯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鄭石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石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被告顏汝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予不詳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鄭石坪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顏汝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汝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石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汝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汝宇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雙證件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為了辦貸款,有將我的存摺封面及雙證件照片給對方,現代財富的資料都是我當初辦貸款而提供的證件資料,這個虛擬貨幣帳戶並不是我辦的,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和網銀帳密,郵局帳戶的約轉是對方要我設定,我沒有轉匯被害人的錢,也不知道被害人的錢為何會被用網銀的方式轉匯出去等語。 2 告訴人鄭石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石坪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⑴郵局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49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1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
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鄭石坪遭詐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立即遭轉
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中,而該約定轉帳帳戶均係以
被告名義所申設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全
數用以加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此過程短暫迅速
,可見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應係同一人或同一
集團所操控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設有長度之條件限制,他人能輕易準確猜測或
憑空想像拼湊密碼,而順利破解盜用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
其微,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鄭石坪 (告訴人) 於113年4月間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石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0、14、14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