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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陳箐

  • 當事人
    吳端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快活龍舌蘭酒壹瓶、太和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壹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4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第5行「太和殿胡椒猪肚 火鍋湯底」更正為「太和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1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快活龍舌蘭酒1瓶、太和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1包,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9號被   告 吳端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前往高雄市○○區○○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和平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周雅惠管領 之金快活龍舌蘭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5元)、太和 殿胡椒猪肚火鍋湯底(價值約1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微型電動車離去。嗣該店店經理周雅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端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周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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