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陳建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2分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0元 )」、第7至8行更正為「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3分之1瓶(價值約3,163元)」,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香水之官方網頁 擷圖、報案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1瓶(價值約1,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紅 磨坊煙波精粹香水1瓶(價值約9,49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我竊取之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當時只剩大約半瓶;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只剩3分之1瓶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柯樹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所竊取之2瓶香水,都 是提供給顧客試用的商品,都已經開封過等情,是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瓶香水尚餘多少容量 ,依罪疑為輕原則,為有利被告而認定其竊取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2分1瓶(價值約840元)、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3分 之1瓶(價值約3,163元),聲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康鑫、陳嘉琪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就本案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代理人,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夏利夫香水專賣店所為竊盜犯行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於NOSEWAY香水專賣店所為竊盜犯行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 2分之1瓶 840元 2 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 3分之1瓶 3,163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漢 神巨蛋百貨夏利夫香水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6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㈡114年5月3日21 時57分,仍在上址3樓之NOSEWAY香水專賣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1瓶(價值約9,4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上開店長柯樹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迷香人國際有限公司委由柯樹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柯樹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