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14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1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完畢。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
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9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及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
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且侵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9個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各告訴人/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A11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亦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上開2告訴人亦均表示同
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2告訴人之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
第85至86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
獲減輕,但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
致無法彌補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並業與上開2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其等均同意
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A09之調解
條件(調解條件詳如附表所載)。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9個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9之個帳戶
及密碼等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9新臺幣(下同)6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9指定帳戶(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79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A1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
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空軍1號楠梓邊疆站,為取得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心靈聆聽者」所承諾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Dyson吹風
機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A14)、00000000000(戶名:展鴻
水電工程行)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9帳戶)等9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放於空軍1號楠梓邊疆站,以此方式提供予社群
軟體Instagram暱稱「心靈聆聽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支付」、「林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9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6、A07、A08、A09、A10、A11
、A1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取得100,000元及Dyson吹風機之對價而將本案9帳戶交付予「心靈聆聽者」、「全支付」、「林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A05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出之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出之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0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1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12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1、本案9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展鴻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9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2、被告所提供之本案9帳戶確由被告以A14及展鴻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15 被告與「心靈聆聽者」、「全支付」、「林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新臺幣100,000元之對價而將本案9帳戶交付予「心靈聆聽者」、「全支付」、「林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心靈
聆聽者」、「全支付」、「林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接連提
供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之帳號給對方匯入獎金,因為對方跟
我說匯款有異常,我有跟他說「我覺得你在騙我」,但對方
和我說如果不寄出提款卡,我的帳戶就會被鎖住、裡面的錢
就沒辦法用,我希望帳戶解鎖後可以拿到100,000元,我才
提供我的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
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功能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
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
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
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行動)銀行帳
號、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
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自大學畢業後從
事護理師一職至今,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
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並無報名任何活動,亦不明白中獎之緣由,僅對方唐
突以私訊告知其中獎等情,就對方之姓名、身分、公司行號
等節一概不知情,被告雖辯稱「系統工程部主任」自稱為第
一銀行的工作人員,其始受騙。但被告亦稱「系統工程部主
任」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證明此情,而被告亦自承針對上述
情節無進行詢問或查證,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
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心靈聆
聽者」、「全支付」、「林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根
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關係可言。益見被告恣意將本案9帳戶
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
(三)次查,被告自承「系統工程部主任」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之用途是要「解鎖帳戶」以領得中獎獎金。但一般銀行
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處理
,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業務
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付全
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甚至交付共計高達9個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必要?況且,被告當時是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
戶遭稱匯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
,亦無同時開通或改變9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
款卡至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解鎖帳戶,且實
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產資
料),而自稱第一銀行之工作人員「系統工程部主任」,何
以能「解鎖」其他帳戶?。由上述疑點,可知「系統工程部
主任」要求被告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
易常規。
(四)且查,被告未適度查證「心靈聆聽者」、「全支付」、「林
嘉偉」、「系統工程部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
即率爾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Instagr
am、Line作為與「心靈聆聽者」、「全支付」、「林嘉偉」
、「系統工程部主任」等人之唯一聯繫方式,被告當知悉提
供本案9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難以防阻,以確保本
案9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9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經他人轉出後會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然容任本案9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
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刑罰)之立
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性
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縱
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
正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113年3月5日21時45分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22時34分許 網路轉帳9006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A02 提告 不詳 假中獎 113年03月05日2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19989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A03 提告 113年3月5日23時05分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23時35分 23時36分 網路轉帳49987元 6123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 A04 提告 113年03月04日18時 假網拍 113年03月05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31123元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A05 不提告 不詳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20時48分 20時49分 網路轉帳 49984、49984元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A06 提告 113年3月5日21時35分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22時15分 22時16分 22時28分 22時31分 22時46分 網路轉帳49987元49985元49972元49970元35123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7 A07 提告 113年3月5日20時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22時56分 23時22 23時35分 23時48分 23時51分 113年3月6日00時04分 00時06分 00時08分 00時41分 ATM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29985元29985元29985元30000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展鴻水電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A08 提告 113年3月5日20時42分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00時02分、00時03分、00時05分、113年03月06日00時23分、00時30分 網路轉帳49987元、49985元、23123元、76123元、2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 A09 提告 113年3月5日21時45分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22時14分、22時15分 網路轉帳49985元、16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 A10 提告 113年03月02日20時 假中獎 113年03月05日21時56分、21時59分 網路轉帳49998元、205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 A11 提告 113年3月3日 假中獎 113年3月5日21時34分許 網路轉帳10000元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2 A12 提告 113年3月5日 假中獎 113年3月6日01時26分許 ATM轉帳29985元 展鴻水電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