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洪柏鑫
- 被告方奕潔(原名:方姿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潔(原名方姿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 號),並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奕潔犯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方奕潔(原名方姿蘋)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聯達不 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之兼職業務人員,並明知未開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基泰之星」社區之住戶委售不動產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透過不知情之曾珮瑜轉達予聯達公司負責人温海棠之方式,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温海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將附表乙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3,000元。嗣温海堂因方奕潔未能取得任何委售業務,方知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奕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海棠、證人曾珮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1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一己之私利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其動機難認良善;並審酌被告以開發委售客戶為由向告訴人詐財,所得手之金額非屬小額,嗣部分賠償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於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其所致危害非輕,然稍有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又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上訴字第1187號論罪處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嗣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假釋並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假借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犯前開案件,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45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審諸被告案發後陸續給付共55萬1,000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 之手寫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以附表乙所示詐欺金額由先至後遞序扣除,至附表乙編號7計算罄數並尚不足1萬4,000元,其已給付並扣除之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及同表編號7當中之13萬6,000元),如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表乙編號7未足額 扣除之1萬4,000元,及同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未據扣 案及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20萬元,並應自114年7月25日起,按月匯 付告訴人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被告其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應於執行沒收時再予計算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乙編號1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乙編號2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乙編號3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乙編號4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乙編號5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乙編號6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乙編號7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乙編號8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乙編號9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乙編號10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乙編號11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乙編號12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乙編號13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乙編號14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乙編號15 方奕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1 110年10月29日 5萬元 被告以其因與上述社區屋主協商委售事宜而群聚,違反防疫規定經遭衛生局裁罰,須繳納罰金。 匯款至被告向曾珮瑜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11月2日 6萬5,000元 被告以屋主陳紀烽違反防疫規定,遭衛生局裁罰,然因帳戶前經凍結,無法繳納罰金。 匯款至被告向曾珮瑜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110年11月3日 6萬元 被告以屋主宋佳茜違反防疫規定,遭衛生局裁罰,然因帳戶前經凍結,無法繳納罰金。 匯款至被告向曾珮瑜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110年11月5日 ⑴4萬元 ⑵3萬元 被告以其因與上述社區屋主協商委售事宜而群聚,再次違反防疫規定經遭衛生局裁罰;及屋主陳紀烽再次違反防疫規定,遭衛生局裁罰,須繳納罰金。 ⑴匯款至被告向曾珮瑜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羽真)。 5 110年11月11日 8萬元 被告以其因與上述社區屋主協商委售事宜而群聚,再次違反防疫規定經遭衛生局裁罰。 匯款至被告向曾珮瑜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1月17日 9萬元 被告以屋主陳紀烽、宋佳茜及盧姓屋主欠繳罰金等由。 匯款至被告向曾珮瑜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20日至21日 15萬元 被告以屋主宋佳茜違反禁止群聚規定遭裁罰,經行政執行予以凍結帳戶,無力繳納罰金。 匯入被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雅文)。 8 110年11月24日 ⑴4萬元 ⑵3萬元 被告以屋主陳紀烽違反防疫隔離規定遭裁罰,無力繳納罰金。 ⑴匯入被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雅文)。 ⑵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羽真)。 9 110年11月26日 10萬元 被告以屋主陳紀烽違反防疫隔離規定遭裁罰,無力繳納罰金。經扣除已繳納部分,尚有欠款須補繳。 匯入被告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甄妮)。 10 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 ⑴10萬元 ⑵11萬元 被告以屋主宋佳茜、戴建宏、陳紀烽、盧姓屋主另遭裁罰,並各有滯納金,惟帳戶均遭行政執行予以查封,無力繳納。 ⑴匯入被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蓉)。 ⑵匯入被告所指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雅文)。 11 110年12月2日 8萬5,000元 被告以屋主戴建宏違反防疫規定,遭衛生局裁罰,然因帳戶前經查封凍結,無法繳納罰金。 由曾珮瑜將現金交予被告之友人,再由該友人轉交現金予被告。 12 110年12月7日 9萬3,000元 被告以屋主宋佳茜違反防疫隔離規定遭裁罰,資力不堪繳納罰金。 匯入被告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甄妮)。 13 110年12月17日至21日間 14萬元 被告以屋主戴建宏違反防疫規定,遭衛生局裁罰,並有滯納金,無法繳納罰金。 由曾珮瑜將現金交予被告之友人,再由該友人轉交現金予被告。 14 110年12月24日 6萬元 被告以屋主宋佳茜、戴建宏違反防疫規定,經衛生局裁罰須負擔上述社區之清潔消毒費用,無資力繳納。 由曾珮瑜將現金交予被告之友人,再由該友人轉交現金予被告。 15 110年12月28日 13萬元 被告以屋主宋佳茜、戴建宏違反防疫規定,又經衛生局裁罰,無力繳納。 由曾珮瑜將現金交予被告之友人,再由該友人轉交現金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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