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劉釗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2號
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10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協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劉釗旻所有、
掛放在該處辦公室椅子上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釗旻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釗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