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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冠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5、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冠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翔」之人及「泰金888運動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
    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聲請書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賭博
    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開設賭博網站之會員
    帳號、密碼給賭客使用,自己亦使用帳號下注,而共同供給
    賭博場所,及供不特定賭客於賭博網站賭博以牟利,助長大
    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其中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中2萬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簿,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身
    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 (廠牌: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9萬1千元  3 國泰世華存簿 1本 4 點鈔機 1台 5 LV黑色卡夾 1個 6 LV側背包 1個 7 LV後背包 1個 8 隨身碟 3顆 9 LV行李袋 1個 10 國泰世華外匯存簿 1本 11 郵局存簿 1本 12 手機 (廠牌: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陸冠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
    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之人(下稱「翔」)取得賭博網站「
    泰金888運動網」之帳號「ekent」、密碼「ekent」(下稱本
    案帳號)後,即有為賭客開立帳號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路
    至「泰金888運動網」賭博網站下注之權限,陸冠廷即與「
    翔」及其他經營「泰金888運動網」之成員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自
    113年8月間取得本案帳號至114年7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在
    不特定之地點,使用iPhone 13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泰金8
    88運動網」賭博網站,由陸冠廷對外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賭客委託,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泰金888運動網」之賭博
    活動,並負責開設會員之帳號、密碼給欲加入「泰金888運
    動網」、包含暱稱「正方形」(下稱「正方形」)等人在內之
    賭客,陸冠廷亦一同使用本案帳號為自己下注。「泰金888
    運動網」賭博網站之賭博種類為運動賽事結果之下注,賠率
    為系統自行計算,每場次均不相同,如由陸冠廷擔任莊家,
    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照該場次系統賠率獲利,賭客
    如未押中,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則歸陸冠廷所有,而作為陸
    冠廷之獲利,入金、出金皆由陸冠廷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陸冠廷」收付,陸冠廷
    即以此方式參與「泰金888運動網」賭博網站,並與「翔」
    及其他成員共同經營「泰金888運動網」賭博網站,且獲利
    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許。嗣經警於114年7月1日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至陸冠廷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陸冠廷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正方形」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被告與「翔」
    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泰金888運動網」網站擷圖1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正方形」等賭客開
    立帳號,招攬會員並供其等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泰金88
    8運動網」內下注賭博,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
    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
    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泰金888運動網」聚集下注之
    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
    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翔」及經營「泰金888運
    動網」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自113年8月至114年7月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
    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圖利聚眾賭博,均與本案所犯之賭
    博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賭博等罪,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宣告沒收或追
    徵,或爰不另向法院聲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