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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冠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冠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陸冠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代理商,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文」、「阿杰」、「麒偉」等成年下線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10月11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住處房間內,接續以電腦設備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網址:tga8889.net/newapp/)簽賭網站,設定帳號為xa22,並指示下線在臉書上招攬賭客,下線招攬到賭客後,陸冠廷即以通訊軟體與賭客加入好友,再提供1 組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登入前開網站簽賭,賭客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簽注標的以籃球、職棒、足球等球類或賽馬之比賽結果,或彩球之開獎結果為主,賭客押中,即依簽注金額與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獲取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於陸冠廷。每週結算1 次,賭客應繳納之賭金或賭客所贏取之獎金,由身分不詳之代理商負責收付,並由代理商自當中拿取佣金。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08年聲蒐字77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賭網站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代理商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文」、「阿杰」、「麒偉」等成年下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間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19日始為警查獲而終了,依上揭說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電腦主機1臺                     │
├──┼────────────────┤
│ 2  │IPHONE手機1支                   │
├──┼────────────────┤
│ 3  │點鈔機1台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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