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昱賢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昱賢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駕車行經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時,因與告訴人邱振強發生行車糾紛,其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邱振強搖下車窗對我叫囂,我們對罵後,他直接把車停在路中間,並下車走到我車旁,伸手進我的車窗推我,叫我下車跟他打架,我下車後他還是不停推擠我,並放話說要烙人打我,使我心生畏懼,我為了自保,下車後便開始毆打他,打他的目的是為了讓他不要傷害我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告訴人先行下車,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旋即在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之際,連續出手毆打告訴人2拳,又跳到告訴人身上,勒住告訴人脖子,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53頁),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勒住告訴人脖子之際,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既已終了,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是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又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5張,未見有何告訴人伸手進被告車窗推被告之畫面,亦未錄到告訴人對被告出言「要烙人打你」之言語,有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29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伸手進車窗推他、放話說要烙人打他,他為了自保才毆打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勒住告訴人脖子之際,告訴人對被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業如上述,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對告訴人之報復,仍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辯稱是為了自保,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3號
被 告 李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燕路口,與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邱振強發生行車糾紛。李昱賢下車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拳毆打、勒頸等攻擊方式,傷
害邱振強,致邱振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
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邱振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昱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以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邱振強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振強遭被告傷害之被害事實。 3 證人周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昱賢攻擊告訴人邱振強,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振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 5 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警員呂孟家製作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李昱賢以出拳毆打及勒頸攻擊方式,傷害告訴人邱振強。
二、核被告李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昱賢以「下車,要講到路邊講」
一詞恫嚇告訴人邱振強,致令告訴人邱振強心生畏懼,另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之部分。惟被告李昱賢上揭詞語對話
中,並無提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及造成告訴人何種法益受
有危害。由此,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以將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舉,被告之行為
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一罪關係
,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