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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黃逸寧

  • 當事人
    徐瑋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本館門市」更正為「新本館門市」;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 君威第2筆款項匯款日期「113年10月29日」更正為「113年10月27日」、編號12告訴人張宇玄匯款時間「7時38分許」更正為「7時2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 瑋䔖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瑋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仍未端正行為,提供自然人憑證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藉此詐騙告訴人曾秀文、康詠晴、張思遠、余柔萱、洪榛妤、吳俊毅、陳君威、李勇義、陳琮傑、張宇玄、林虹均,被害人王韋甯、謝文淵、楊竣凱,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   告 徐瑋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䔖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館門市,將其個 人自然人憑證及密碼寄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16 日,以前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秀文、康詠晴、張思遠、余柔萱、洪榛妤、吳俊毅、陳君威、李勇義、陳琮傑、張宇玄、林虹均、楊竣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瑋䔖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到普匯金融公司辦理貸款,自稱「張家文經理」之人表示需要查詢我的信用報告評分,請我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我就依從指示,將身分證件、健保卡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再至統一超商本館門市交寄自然人憑證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存款帳戶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8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3393號函暨所附之數位存款帳戶審核作業單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曾秀文、康詠晴、張思遠、余柔萱、洪榛妤、吳俊毅、陳君威、李勇義、陳琮傑、張宇玄、林虹均、楊竣凱及被害人王韋甯、謝文淵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民間借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 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利用該個人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借款之目的無涉,被告竟仍依指示照辦,況且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被告當庭自承:「是陳家文經理說要把這份提供給銀行看,就是所謂的在職證明」、「我也知道他們這個就是騙人的,這是包裝。他是要給銀行看辦貸款。」、「(問:不就等於在騙銀行?)我不知道。這個時候我就覺得不對勁。」、「(問:這是教你如何應付銀行詢問?這不是造假?是。」等語,顯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仍為取得貸款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曾秀文 假交易 113年10月31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康詠晴 假交易 113年10月30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張思遠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 1萬9,000元 4 告訴人 余柔萱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0時4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洪榛妤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6時5分許 7,000元 6 告訴人 吳俊毅 假交易 113年10月29日22時58分許 2萬7,520元 7 告訴人 陳君威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113年10月29日2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8 告訴人 李勇義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9時14分許 1萬元 9 被害人 王韋甯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22時49分許 1萬元 10 被害人 謝文淵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 告訴人 陳琮傑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1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12 告訴人 張宇玄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7時38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林虹均 假交易 113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 楊竣凱 假交易 113年10月28日2時1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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