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陳箐
- 被告李偉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80號、第143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963號、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肆佰點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成依其智識程度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銀行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偵審經驗,其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且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網路平台帳號及交易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亦知悉近年來電子遊戲產業快速發展,尤以線上遊戲更為興盛,因而衍生出遊戲虛擬財產與真實貨幣間互為交易之實體經濟活動,如將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網路平台帳號之身分驗證,並代為收受網路平台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以每則驗證碼簡訊,可獲得100點GASH遊戲點數之代 價,將其妻顏美慧及其母林阿麗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之成年人(下稱「0」),而容任「0」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網路平台帳號身分認證,復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員接收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及HUNT Games Company Limited(下稱HUNT Games公司)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予「0」(各平台、帳號及驗證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完成各該平台帳號之身分驗證,並操作各該遊戲帳號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由系統產生、供儲值匯款所用之虛擬儲值帳戶(各該遊戲帳號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金額及虛擬儲值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因而獲得400點GASH遊戲點數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一所示虛擬儲值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暨手法,誆騙附表二所示之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之虛擬儲值帳戶,各該平台復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購買遊戲點數存入各該遊戲帳號以為交付(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李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0」使用及代收、告知驗證碼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心的,我不知道幫別人進行驗證是不對的,直到在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涉犯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0」使用,並於接收 驗證簡訊後,將驗證碼告知「0」,而用以完成附表一所示 各平台帳號之身分認證,各平台遊戲帳號復經由匯款方式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林阿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公司114年4月11日GVZ0000000000號及114年4月18日GVZ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註冊資訊、儲值紀錄、IP紀錄、遊戲帳號IP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儲值帳號資料、被告與「0」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汶珈、陳奕彤、陳雅婷及被害人温俊佑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儲值帳戶等節,業據上開告訴(被害)人等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提供之服務,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註冊帳號於遊戲網站進行點數儲值、消費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接收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完成註冊申請,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點數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使用帳號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參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自己有MyCard會員,我知道提供手機驗證簡訊給他人,來幫助他人申辦遊戲帳號,可能幫助該人藉此向他人詐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凡此均徵被告對於「0」取得附表一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各該平台帳號之身分驗證後,會將各該平台帳號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或預見,然其卻因貪圖代收每則驗證碼簡訊可獲得100點GASH遊戲點 數之代價,仍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0」,而容任本案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見前揭 犯罪行為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用於驗證對應之平台及遊戲帳號,其後各該遊戲帳號,分別用以形成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術環節(用以匯款至遊戲帳號所生成之虛擬儲值帳戶),則此部分行為,應認具有助成、促進各該正犯之詐欺行為實行,確屬幫助行為,且對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幫助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2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先後告知驗證 碼予「0」,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 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提供門號及分次告知驗證碼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4人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 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63號、第21087號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且已有幫助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代收驗證碼,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獲有400點GASH遊戲點數之報酬,致附表二所示之4人蒙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為遊戲點數後儲值使用,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並獲取每則驗證碼簡訊100點GASH遊戲點數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使得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附表一所示4個遊戲帳號之身分驗證,是本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點GASH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平台名稱 遊戲名稱 門號驗證時間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系統所生虛擬儲值帳戶 門號申設人 平台帳號 遊戲帳號 1 0000000000 GNJOY RO仙境傳說:初心之戰 114年3月12日18時43分許 114年3月12日21時49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顏美慧 GNOZ0000000000 000000000 2 0000000000 GNJOY RO仙境傳說:初心之戰 114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⑴114年3月25日22時48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⑵同日23時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⑶同日23時2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林阿麗 GNOZ0000000000 000000000 3 同編號2 無 Hunt Games 不詳 114年3月13日16時31許,購買價值2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無 000000000000000 4 同編號2 GNJOY RO仙境傳說:初心之戰 不詳 114年3月13日17時42分許,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GNOZ0000000000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李汶珈(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為李汶珈胞姐,向李汶珈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李汶珈陷入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2日22時許,匯款1萬元至A帳戶 2 陳奕彤(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22時5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為陳奕彤之同學,向陳奕彤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陳奕彤陷入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4年3月25日2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B帳戶 ⑵114年3月25日23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⑶114年3月25日23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D帳戶 3 陳雅婷(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6時25分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為陳雅婷之友人,向陳雅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陳雅婷陷入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3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E帳戶 4 温俊佑(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7時42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假冒為温俊佑之友人,向温俊佑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温俊佑陷入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4年3月13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F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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