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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其憲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其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其憲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前詞,具狀否認犯行,無從憑採,爰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吳寶珠、葉來其、葉曉庭、林育萱、謝智偉、林容如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吳寶珠、葉來其、葉曉庭、林育萱、謝智偉及林容如,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162萬3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呂其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其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吳寶珠、葉來其、葉曉庭、林育萱及謝智偉等人,致吳寶
    珠等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被
    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匯至乙
    帳戶並兌換美金後,匯出匯款至國外受款帳戶(存入乙帳戶
    時間、存入乙帳戶新臺幣金額、換算美金金額及匯率、匯出
    匯款時間、匯出美金金額及匯出匯款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
    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寶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寶珠、葉來其、葉曉庭、林育萱及謝智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其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甲帳戶及乙
    帳戶資料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買車
    ,我詢問過二手車行說我是銀行小白,沒有銀行往來紀錄,
    不能辦理車貸,我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對方表示可以
    幫助我包裝帳戶之資金往來,俾順利冋銀行申請貸款,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及中華電信門號
    SIM卡,對方要我用7-11交貨便寄送,我也是被騙才寄出提
    款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寶珠、葉來其、葉曉庭、林育萱及謝智偉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前開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寶珠、葉來其
    、葉曉庭、林育萱及謝智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吳寶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告訴人葉來其所提供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匯
    款回條、告訴人葉曉庭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育萱
    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告訴人謝智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等暨被告上開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乙帳
    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
    款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
    款其他交易憑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
    ,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以佐其詞。然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
    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
    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完成
    外幣帳戶開戶後,即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外幣約定匯出
    匯款業務,並要求被告以不實之「說你是跟瑞強買音響設備
    近來賣,因為工作原因,沒辦法每次都跑銀行辦理匯款,你
    要辦理約定轉帳,之後用網銀操作比較方便」等理由搪塞銀
    行之詢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要求被告寄回合約、SIM卡
    及存摺、金融卡時,被告即回覆「金融卡也要?」、「所以
    我提供金融卡和存摺之後都會是安全的吧」,該詐騙集團成
    員又告知「之後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問你是不是本人操作
    ,回答是,如果再問其他問題,直接說你在開會,等等回電
    ,然後掛斷之後跟我聯絡,我準備資料給你,避免被銀行查
    到你在洗信用」,被告則回以「瞭解」,足認被告在知悉自
    己信用條件難以獲得銀行之核貸,仍未循正規貸款程序申辦
    貸款,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且被告與該人素不
    相識,亦不知其身分及來歷,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聯
    繫,於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SIM卡及前往銀行將位於香港之外國公司之外國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匯款帳戶,並要求被告於設定國外約定匯款帳戶
    時,配合欺瞞,以此等方式容任對方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
    出大額不明資金。
 ㈢再衡諸我國現今貸款業務,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
    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
    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甚
    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邀他人對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殊無單憑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
    碼,或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短暫期間內之不明金流進出
    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被告上開申辦貸款之過
    程顯與一般借貸融資業務申辦過程迥然有異,嚴重悖於金融
    貸款常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2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
    ,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
    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
    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於前述所謂要求提供帳
    戶供使用、以帳戶「流水」培養信用等嚴重悖於貸款常規,
    與一般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情形迥然有異之情,實難諉為不
    知,況被告亦自陳覺得奇怪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帳戶提供對方使用,顯
    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本案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
    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存有對方係將本案帳戶
    用於正當用途之信賴可言。準此,被告因需款孔急而欲順利
    取得貸款,猶依不具信賴關係之對方指示申辦約定匯款帳戶
    設定並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寶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及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10月21日 11時7分 100萬元 2 葉來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 13時19分 95萬元 3 葉曉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 11時37分 162萬3000元 4 林育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及投資群組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 10時59分 119萬4994元 5 謝智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 113年10月24日 12時34分 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存入乙帳戶 時間 存入乙帳戶 新臺幣金額 換算美金金額 (匯率) 匯出匯款時間 匯出美金金額 匯出匯款受款帳戶 1 113年10月21日 11時9分 99萬5500元 3萬1083.15元 (32.027) 113年10月21日 11時11分 3萬0865元 受款人:MING SHENG DA TRADING LIMITED 受款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 帳號:00000000000 2 113年10月22日 13時25分 95萬2200元 2萬9650.62元 (32.114) 113年10月22日 13時27分 2萬9748元  3 113年10月23日 11時41分 162萬3800元 5萬0598.28元 (32.092) 113年10月23日 11時42分 5萬0665元  4 113年10月24日 11時03分 119萬5100元 3萬7223.57元 (32.106) 113年10月24日 11時04分 3萬7235元  5 113年10月24日 12時36分 12萬0500元 3751.91元 (32.117) 113年10月24日 12時38分 3萬7415元  6 113年10月24日 12時38分 108萬0400元 3萬3639.51元 (32.117)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呂其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友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其憲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常係供他人作為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預見
    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14時40分前某不詳時許,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11月25日14時40分許,
    佯裝偵查組員警「陳一鋒」,以本案門號致電林容如並佯稱
    :身分證遭盜用而涉犯洗錢等罪嫌,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
    ,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6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金融卡共11張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旋
    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款項。嗣林容如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誤載手機門號為00000
    00000號,併予更正)。
二、證據:
 ㈠被告呂其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㈣本案門號申登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呂其憲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
    供同一手機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2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6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7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9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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