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許欣如
- 被告姜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姜智議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姜智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無線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民國113年10月8日晚上有服用抗憂鬱的藥及喝了一點酒,因為有吃藥所以已經不記得案發經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之日本橋3C門市內,拿取本案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服用抗憂鬱藥物及飲用酒類有關,即屬有疑。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11分許步入本案店家,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站立在本案商品之商品陳列架前,以右手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步出店家,被告於案發當時步伐、站姿、拿取本案商品之動作均屬流暢無礙,足見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是服用抗憂鬱藥及飲用酒類後導致其在案發時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益徵被告所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將所竊得之本案商品返還與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此有扣押證物發還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被 告 姜智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日本 橋3C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柏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商品「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 臺幣4,9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場,嗣店長陳柏 翰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耳機1副(已發還)。 二、案經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姜智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發還保管單、失竊商品資料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藍芽耳機1副,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柏翰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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