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箐
- 當事人李正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娛樂城-變臉金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2號、第564號、第1077號、第2199號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2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3罪)、3月、2月、2月確 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39號、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於113年2月1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佳瑩企業行」更正為「瑩佳企業行」。 ㈢證據部分「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充為「被告李正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2號、第564號、第1077號、第2199號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2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3罪)、3月、2月、2月確 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39號、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2月1日】,於113年2月1日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 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益生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變臉金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 告 李正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佳瑩企業行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昌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包你發娛樂城-變臉金1盒(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嗣前揭超商之店員蕭詣軒盤點時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瑩佳企業行負責人蘇益生委由蕭詣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蕭詣軒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張。 ㈣委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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