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凌宇
- 被告曾信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信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謝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曾信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8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1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各次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期刑等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清寶、告訴人張心銓、陳進順、王美桂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 人、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心臟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4至6、附表編號7、8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陳清寶之擋水板共20片、告訴人張心銓之水閘門共30片、告訴人陳進順之水閘門共20片、告訴人王美桂之水閘門共8片,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清寶及告訴人張心銓、陳進順、王美桂,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分別以1,500元、2,500元、1,100元至1200元及1,400元至1,500元變賣至成堉有 限公司,然除被告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被告所陳變賣價額更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所述價值有明顯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3、6、7、8所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擋水板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閘門參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閘門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曾信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閘門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 告 曾信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清寶 所有、置放於門口之擋水板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陳清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3月8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處,徒手竊取陳清寶所有、置放於門口之擋水板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清寶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 ㈢於113年3月11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處,徒手竊取陳清寶所有、置放於門口之擋水板若干片(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合計共20片,共計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陳清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㈣於113年3月27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心銓所有、 置放於牆邊之水閘門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 心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㈤於113年3月28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心銓所有、置放在牆邊之水閘門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張心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㈥於113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心銓所有、置放於牆邊之水閘門若干片(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及 ㈤合計共30片,共計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 去,嗣張心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㈦於113年3月30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進順所有、置放於屋外之水閘門共20片(價值約3萬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進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 ㈧於113年4月21日3時18分至同日4時19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號前,趁四下 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王美桂所有、置放於門口地上之水閘門8片(共計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王美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銓、陳進順、王美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心銓、陳進順、王美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8張、現場照片38 張。 二、核被告曾信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3號 被 告 曾信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29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7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清寶所有、置放於門口之擋水板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清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㈡於114年3月8日4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處,徒手竊取陳清寶所有、置放於門口之擋水板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清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㈢於114年3月11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前揭機車前往上址處,徒手竊取陳清寶所有、置放於門口之擋水板若干片(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合計共20片,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清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㈣於114年3月27日1時2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心銓所有、置放於牆邊之水閘門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心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㈤於114年3月28日3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心銓所有、置放在牆邊之水閘門若干片,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心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㈥於114年3月30日2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心銓所有、置放於牆邊之水閘門若干片(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合計共30片,共計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張心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㈦於114年3月30日2時4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進順所有、置放於屋外之水閘門共20片(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進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㈧於114年4月21日3時18分許至同日4時19分許之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巷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王美桂所有、置放於門口地上之水閘門8片(共計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王美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二、證據: ㈠被告曾信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心銓、陳進順、王美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8張、現場照片16張。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4年度簡字295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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