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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詠茜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詠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謝詠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謝詠茜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詠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散布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羽緹前因細故有嫌隙,未能克制情緒,在其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以不雅文字暗諷告訴人私生活混亂等涉及私德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貼文誹謗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張貼貼文之次數、形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移付調解,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任何實際彌補;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精神方面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及住院照片,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被   告 謝詠茜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茜與陳羽緹因細故有嫌隙,詎謝詠茜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前某時,在當時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之住處,使用手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
    ,在自己使用之IG帳號「nene_4nitai」,先將其與陳羽緹
    使用之IG帳號「ichigo_nemuiii」之對話予以截圖,貼上謝
    詠茜使用之上開IG帳號限時動態,再將如附表所示對話文字
    貼上謝詠茜使用之同一IG帳號限時動態,使得以觀覽謝詠茜
    IG帳號內容之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如附表所示顯示在謝詠茜
    上開同一IG帳號限時動態之文字,係在指涉陳羽緹,以此方
    式接續傳述足以毀損陳羽緹名譽之事,而陳羽緹於113年4月
    4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詳卷)上網接收、觀覽得
    悉謝詠茜上開IG帳號限時動態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已貶
    損陳羽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羽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詠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使用IG帳號「nene_4nitai」 先將其與告訴人陳羽緹使用之IG帳號「ichigo_nemuiii」之對話予以截圖,貼上被告使用之上開IG帳號限時動態,再將如附表所示對話文字貼上被告使用之同一IG帳號限時動態之事實。 2.警卷第15頁左下係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ichigo_nemuiii」對話截圖,被告將之放上限時動態。足以使多數人知悉如附表所示文字係在指涉告訴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2.警卷第15頁左下係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ichigo_nemuiii」對話截圖,被告將之放上限時動態。足以使多數人知悉如附表所示張貼在同一限時動態之文字係在指涉告訴人。  ㈢ 警卷所附IG截圖 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犯罪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誹謗內容 貼文出處 1 明明就知道老娘有躁鬱症 還拼命來招惹再發文說自己好可憐 你他媽腦破阿 警卷第13頁右下 2 你粉絲每個人射一次精都可以把她淹死 警卷第15頁右上 3 但我不會問候人家媽媽然後被打笑死 他怎麼沒打死你 警卷第15頁右下 4 什麼譴責暴力都假的啦 我只覺得你那時候侮辱人家老媽然後被揍怎麼沒被打死 ...但你沒被打死真的滿可惜的 警卷第17頁左上 5 真的有夠後悔撮合你跟陳冠霖兩個都智障 警卷第19頁左圖 6 沒交往就跟人家做愛 警卷第19頁右圖 7 將指涉陳羽緹「她也到處打砲不是ㄇ」、「然後打砲就暈船」、「糾纏人家」之對話文字附和後截圖貼上限時動態 警卷第13頁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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