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月鈺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月鈺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N-33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月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4日13時21分前某日取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輛行使時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繳交上開車牌2面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竟購買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上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懸掛偽造車牌之數量為2面、行使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偽造之BJN-3332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5號
被 告 月鈺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月鈺翔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酒駕
遭到吊扣,詎月鈺翔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3時21
分前之某日,透過臉書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清查各車牌號碼於監理系
統車籍登錄資料與ETC通行照片有差異之情形,始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偽造車牌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7
月7日業字第1140018813號函暨ETC行車資料(含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
2面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