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馮寧萱
- 被告林渲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及其擔任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更正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旋遭人提領一空」部分刪除 「一空」2字。 ㈢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之「 證據名稱」欄原記載「2.告訴人A07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部分,更正為「2.告訴人A07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 政府113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810800號函所附 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最新登記資料」、「告訴人A01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假物流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假物流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陳奕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諮詢頁面截圖、假拍賣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A05提供遭綁定臺 灣PAY之驗證碼簡訊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告訴人A06提供與假 超商平台客服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8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9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小紅書、假超商物流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娟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小紅書、假超商物流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1等10人,並 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之情形,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披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被告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為求便利自身申辦貸款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提供本案5帳戶予暱稱「陳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該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之告訴人A01、A05、A07、李○娟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並經渠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此有被告與前開告訴人4人之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A01、A05、A07、李○娟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參 (見訴卷第113至129頁、簡卷第19至21頁),暨其餘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之6位告訴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至111頁、113至115頁、第147頁),復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日文口譯、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及條件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一次或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渠等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6位告訴人則係 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A01、A05、A07、李○娟之給 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之6位告訴人,仍可依法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 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又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5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本案5帳戶既已遭警示(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7頁),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明星小卡之名義與A01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6時22分 4萬9,986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 16時26分 2萬9,986元 2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 假借購買二手衣物之名義與A02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無法下單,需賣家配合完成認證以協助買家重新下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6時41分 1萬6,998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二手衣物之名義與A03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於拍賣平台下單過程中出現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賣家配合完成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6時51分 1萬123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鍵盤之名義與A04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 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7時03分 8,999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兔籠之名義與A05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7時17分 8,015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假借購買二手玩具之名義與A06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1時57分 4萬9,986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假借購買二手嬰兒用背巾之名義與A07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2時01分 4萬9,983元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韓星演唱會門票之名義與A08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流程事宜,復向其佯稱:於操作超商賣貨便過程中,因賣家未通過實名認證,需賣家配合完成認證以利後續交易成功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7時00分 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 17時03分 7,206元 9 告訴人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手機之名義與A09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簽署並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 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5時36分 4萬9,900元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 15時42分 6,198元 10 告訴人 李○娟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8月1日假借購買二手衣物之名義與李○娟取得聯繫並商討交易事宜,復向其佯稱:操作超商賣貨便平台出現錯誤,需賣家配合協助簽署並開通安心取功能云云,致李○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6時12分 2萬7,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A01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元,自民國114 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1代理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A05陸仟肆佰元,於114 年10月2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A05代理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3 被告願給付A07肆萬元,自114 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7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李○娟貳萬貳仟肆佰元,自114 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除後一期為貳仟肆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娟代理人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號被 告 A1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某時,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擔任之東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 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李○ 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113年7月28日某時,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5帳戶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出之轉帳通知簡訊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出之轉帳截圖、 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李○娟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5帳戶,旋遭人轉出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與LINE暱稱「陳曉玲」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 要貸款,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才能成功貸款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之前有用東埔公司的401報表向銀行貸款,但後面因 為401報表資料貸不過,而對方告知可協助美化金流,這樣 會比較好貸款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已有貸款經驗,且顯然知悉依其當時自身經濟條件,無法合法正當辦理借貸之貸款金額,亦明知「陳曉玲」之意,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項進出帳戶紀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實質上形同係以欺罔之手段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經濟狀況良好而同意貸款,堪認被告事前已可知悉「陳曉玲」所為形同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並非合法正當之代辦公司人員。再者,被告亦自承過去申請貸款時曾提供東浦貿易有限公司之401報表供銀行審核其信用狀況及財務狀況,惟其向「陳曉玲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個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未提供財力證明、信用證明,亦未曾談及擔保品之事宜,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美化金流即可,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陳曉玲」聯繫,對於該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貸款流程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堪認「陳曉玲」對被告所告稱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大相逕庭。 (三)且查,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5帳戶後旋遭領出,則該等 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陳曉 玲」,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5帳戶內之 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陳曉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 (四)再查,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1歲之成年人,且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本案5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對於對 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遭詐時間 匯入帳戶 (帳戶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01日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6時22分 網路轉帳 49,986元 113年8月1日 16時26分 網路轉帳 29,986 2 A02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30日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6時41分 網路轉帳 16,998元 3 A03 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01日16時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6時51分 網路轉帳 10,123元 4 A04 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1日15時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7時03分 網路轉帳 8,999元 5 A05 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1日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7時17分 網路轉帳 8,015元 6 A06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23日23時46分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1時57分 網路轉帳 49,986元 7 A07 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31日13時00分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2時01分 網路轉帳 49,983元 8 A08 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A12) 113年8月1日 17時00分 網路轉帳 49,989元 113年8月1日 17時03分 網路轉帳 7,206元 9 A09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1日13時22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東浦公司、負責人:A12 ) 113年8月1日 15時36分 網路轉帳 49,900元 113年8月1日 15時42分 網路轉帳 6,198元 10 李○娟 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1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東浦公司、負責人:A12) 113年8月1日 16時12分 ATM轉帳 2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