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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箐

  • 當事人
    林承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甫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林秀玲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側門進入援中國小校園,並至2樓輔導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 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我認為學校是公共空間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經查,被告未在援中國小大門口警衛室換證,即擅自從側門進入援中國小校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44頁),且援中國小側門設立有開放時間之公告,開放時間為:平日上午7:40至8:00、中午12;40至12:50、下午4:00至4:20、假日全日不開放等情,有開放時間公告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婷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致電至學校學務處欲推銷保險,當下在電話中我有告知敘明入校換證相關規定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該通電話我有印象等語,則被告竟未依規定在援中國小大門口警衛室換證,而擅自從非開放時間之側門進入援中國小校園,並進入2樓輔導室,自屬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進入援中國小之校園及輔導室,侵害告訴人對於援中國小之管領權,且為學生及老師上課、上班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2號被   告 林承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甫明知民國114年6月4日10時27分許,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民小學(下稱援中國小)未 對外開放之時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援中國小管理權人即校長林珮如之同意,亦未前往援中國小正門換證,即擅自從未開放之側門進入援中國小校園,並侵入2樓輔導室推銷保險。嗣援中國小學務主任鄭婷友發覺上 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鄭婷友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2張。㈣援中國小側 門開放時間公告欄照片1張。㈤高雄市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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