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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臆雯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遵守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答辯二狀、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被害人A01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承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而其已與被害人以給付7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前引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稽,已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依上開說明,應寬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參與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寬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參與組織部分,被告已於警詢時已清楚說明向其與上手之工作分工(警詢第7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3,000元之報酬,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於其本案犯行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本案被告提領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
    眾遭詐騙之匯款,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該款項,足以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Managem0000000icial」、「楊月湫經紀人」
    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3負責自其所申辦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車手職務。嗣A03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透過社
    群軟體抖音、LINE聯繫A01,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1之信任
    後,向A01佯稱須要其贊助以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A01陷於
    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中。A03再依「Managem0000000icial」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
    後,於同年5月18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即統一便利超商九曲門市,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
    款項共計197,000元交予上游成員楊月湫(另案偵辦中),以
    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
    、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A01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共計200,000元後,將其中197,000元交付予詐欺團之上游成員即另案被告楊月湫之事實。 被告先否認犯行,嗣具狀坦承犯罪。 2 1、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A01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聯繫A01,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1之信任後,向A01佯稱須要其贊助以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0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共計200,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Managem0000000icial」、「楊月湫經紀人」等人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共計200,000元後,將其中197,000元交付予詐欺團之上游成員即另案被告楊月湫之事實。 5 被告將197,000元交付予另案被告楊月湫時所拍攝之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提領之共計197,000元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付予詐欺團之上游成員即另案被告楊月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14日 9時17分 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3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即統一便利超商九曲門市     113年5月15日14時35分 20,000元      113年5月15日14時35分 20,000元      113年5月15日14時36分 20,000元   113年5月14日 9時18分 100,000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6分 20,000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7分 20,0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 20,0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26分 20,000元      113年5月18日9時3分 20,000元      113年5月18日9時4分 2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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