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秀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范姜秀娥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113年」均更正為「114年」。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1個金融帳戶為他人所有、被害人人數為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1號
  被   告 范姜秀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秀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前某時,將其母親范姜黎惠梅(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
    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倫
    」、「陳惠麗」、「張珮雯」等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姜孟嫻,致姜孟嫻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姜孟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姜秀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2月份透過LINE認識網友「倫」,「倫」跟我
    說有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的活動可以參加,所以邀我加入暱稱
    「張珮雯」、「陳惠麗」為好友,「張珮雯」提供網址讓我
    填資料,填完後又說資料有誤,要我寄出金融卡以核對資料
    ,之後「陳惠麗」突然說處理人員發生車禍,要我先將卡片
    掛失補辦再重寄,因為「陳惠麗」自稱是女性健保基金的主
    管,我為了申請基金才依照指示做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姜孟嫻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
    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本件被告係高中肄業,並有多年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
    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
    為驗證身分以領取女性健保基金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提
    出其與「倫」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然被告與「倫
    」、「張珮雯」、及「陳惠麗」等人素未謀面,亦不知該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生活背景等資訊,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
    礎可言,被告為求取得該等人所稱從未聽說,也未曾有認識
    之人順利取得之女性健保基金,不管合理與否,不顧一切,
    配合「倫」等人之要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更何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會擔心,但我急需錢等語,可見被告並
    非無預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然其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
    於不顧,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否認有犯罪之意,自難
    以採信為真。
 ㈢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
    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孟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間,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購物結帳發生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戶安全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 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19日 18時56分 4萬9989元     113年3月19日 19時11分 4萬998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