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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姚怡菁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樹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送服務之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部分「致王富永達陷於錯誤」更正為「致王富永陷於錯誤」、第12行「無法車資」補充為「無法支付車資」、證據部分㈠更正為「被告李樹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搭霸王車」方式詐取被害人王富永提供之載運服務,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等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並慮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新臺幣5,515元之「載送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在,無從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知悉其無支付計程車乘車費用之資力,且雇主未必願
    意為其付清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0時57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前,搭乘王富永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李樹忠上車後,向王富
    永佯稱:保證到達目的地後會支付車資,並指示王富永開車
    前往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一路平交道附近,致王富永達陷於錯
    誤,誤認李樹忠具有支付車資之資力而同意搭載。嗣於翌日
    (26日)凌晨0時38分許,王富永依指示將李樹忠載抵臺東
    縣○○鄉○○○路00號後,李樹忠即表示欲下車一下子,找其前
    雇主鄭朝明拿錢支付車資,之後回來,要求王富永在該處等
    候,嗣因鄭朝明未在上址,李樹忠遂返回告知王富永無法車
    資,王富永始知受騙,李樹忠即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台幣5,515元。王富永在向李樹忠請求
    給付車資未果,遂於同日1時10分許,原車前往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富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查訪紀錄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詐得之車資為5,515元,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此核屬被告因該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利益,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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