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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0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0朝犯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0朝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0朝(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補充為「陳0朝(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補充為「警方於同日12時58分獲報到場處理」。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0信為父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受要求退去仍留滯住宅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明知本案住家車庫為告訴人所有,竟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去後仍留滯不去,無視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滯留告訴人住家車庫之手段、時間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
  被   告 陳0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0朝(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0信為父子,
    陳0朝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至陳0信位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欲與陳0信商議遺產問題,嗣陳0
    信已表達不欲與陳0朝交談,並要求陳0朝離去,詎陳0朝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仍執意坐在陳0信住家車庫內,以此
    方式繼續留滯該處,直至陳0信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陳0朝方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0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0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坐在告訴人陳0信住
    家車庫內,且告訴人確實有要求其離開,而其直至員警到場
    方離去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坐在告訴人住家車庫內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10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為與告訴人討論遺產分配問題,方至告訴人
    住處,惟觀告訴人之住宅車庫,與鄰屋間係以實牆相隔,並
    有該址住宅車庫照片附卷為憑,足認非該址住戶者,應不得
    擅自進入該車庫,故該車庫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告訴
    人上址住宅之一部份,又由告訴人證述及本署勘驗筆錄可知
    ,告訴人已明確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則難認被告有何正當
    理由留滯於告訴人住家車庫內,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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