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中文名:格
瑞斯,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9號
被 告 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中文名:格瑞斯)雖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肯德基高雄站
前餐廳,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Huang Mengs」(黃猛),而容任「黃猛」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4年4月中旬,以臉書及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正昌
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7日11時16分、同日11時19分許,分別
匯款5萬元、4萬4,8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正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AMONDONG DIVINE GRACE CANTORNA固坦承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黃猛借錢,
他說需要用我的提款卡去抵押,我就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正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分別
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大學肄業,
從事看護工,於107年間即來台工作並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等
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
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
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況被告亦自承只有對方LI
NE上的資訊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
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
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