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邱瓊茹
- 當事人黃煥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煥光與晏得意、張媺稚係透天連棟住宅之鄰居,其明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巷00弄0號之住宅(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0巷00 弄0號之住宅(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為晏得意、張媺稚所居住,詎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6分許, 未經晏得意、張媺稚之同意,先擅自從高雄市○○區○○○○0巷0 0弄0號房屋旁之網狀鐵窗攀爬至該屋遮雨棚上(此部分未據告訴),再先後踏經晏得意、張媺稚上開住居所座落之土地上方遮雨棚,而以此方式侵入晏得意、張媺稚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晏得意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晏得意、張媺稚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17至19頁、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80至9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及手機截圖照片、高雄市○○區○○○○○巷00弄0號、5號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0巷00弄0號房屋手機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9頁、31至35頁;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的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至所謂土地是否僅限於表面,參酌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土地之上空,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上之空間具有一定支配權,進而同享有寧靜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惟此並非毫無限制,判斷土地上空是否屬於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仍應審酌該空間與住宅或建物是否具有密切關聯而具有一定功能連結,並供居住者實際日常生活之使用,而為居住者可排他支配的區域,此觀實務上亦認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認侵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之,藉此寬認住宅概念之意旨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觀以現場翻拍照片,可見上開房屋為透天連棟式住宅,且均設有以綠色面板與支架所組成之遮雨棚,其架設範圍係自房屋一樓圍牆往上向內延伸至一樓與二樓陽台銜接處,而位於牆垣以內,與房屋主體相互連接,並完整覆蓋房屋一樓之車庫區域,是被告踩經於前開房屋遮雨棚上之舉,顯已進入圍繞住宅之土地上空區域。又此種住家型遮雨棚,本身即為供住戶防免雨水滲入住宅範圍而設,非與住宅或建築物本體相互連接,加以該遮雨棚並未設有任何通道或樓梯供人逕自通往,此由被告尚需藉由攀爬高雄市○○區○○○○0巷00弄0 號房屋側邊網狀鐵窗方能前往等情亦為明瞭,堪認該遮雨棚所處土地上空範圍,與住宅具有高度密切關聯,為住戶日常生活延伸之空間,且未對外開放不特定人使用或得由他人任意自由進入,而屬住戶欲排除他人支配、管領之區域甚明。此外,被告所踩踏之遮雨棚高度近達二樓高,一般成年人站至其上應可輕易望及住宅內部,而上開房屋為格局相同透天連棟式住宅,二樓陽台銜接主臥室,若站在二樓遮雨棚的位置可以看到陽台以及主臥室乙節,亦據證人李文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2頁),則陽台與主臥室既為一般人活動、休憩之空間,難謂告訴人就其住居所落土地上之遮雨棚區域,並無享有寧靜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與隱私合理期待,再者,李文美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是坐在客廳內準備吃早餐和看電視,就聽到上面有腳步聲,腳步很輕,我還以為是小偷,於是抓了手機就衝出屋外,我當時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見院卷第80頁、83頁),亦徵被告行走在本案遮雨棚所處位置已足以對居住者就其私人領域所享有之居住安寧法益產生影響,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晏得意、張媺稚之同意,所為踩經遮雨棚之行為,業已該當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踩經之 遮雨棚區域,應屬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範疇,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侵入客體有異,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3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明知若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默許,本不得擅自進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竟仍率爾踩經告訴人住居土地上空之遮雨棚,侵擾渠等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渠等宥 恕(見簡字卷第11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且係於同一日以相同手段為之等整體犯罪情狀,堪認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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