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清福
雷重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A04、沈清和(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上開地點卸貨之A01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沈清和持非制式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槍托、A03及A04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胸、左後背、頭部及頸部鈍挫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因A01遲未歸還,其老闆蘇俊憲查看本案大貨車之即時錄影影像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於員警獲報到場後,沈清和、A04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沈清和持續拉動上開非制式手槍槍機並退彈匣,沈清和、A04並要求A01不要出聲,不要亂講話,致A01不敢離去,妨害A01行使其自由離開現場並向員警求援之權利。
三、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沈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何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沈清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5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121、125、129頁)、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過程之本案大貨車即時錄影影像、本院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90-191、197-209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61-62頁)、本案大貨車之監控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本案現場處理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17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沈清和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以持續拉槍機、退彈匣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屈從,而被告A04與沈清和則共同迫使告訴人不能自由向到場之員警求援及離開現場,其等應係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一定危害性之象徵性手段而迫使告訴人依其指示行動,上開手段已該當於脅迫告訴人之舉,而被告A04遂行上開犯行之目的,係在防止告訴人聲張或離去,而使其與同案共犯之犯行為警及時察覺,亦難認其目的有何正當性可言,堪認被告A04之上開行為應具社會可非難性,自應以強制罪論擬。
(二)核被告A03、A04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A03、A04與沈清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A04與沈清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3、A04於本案僅因細故,竟與沈清和共同毆擊告訴人,所為實質非難,而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可見,被告A03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亦包含頭部、頸部等脆弱部位(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性較高,然衡酌被告A03、A04於本案均僅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僅為鈍挫傷及擦傷,而非需長期方可康復之傷勢,堪認被告2人所生損害亦非嚴重,爰綜合上開情狀,酌定與被告A03、A04上開傷害犯行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被告A04為免其與沈清和之犯行遭警及時察覺,即與沈清和共同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出聲或離開現場之權利,其之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A04藉由沈清和所採取之持續拉槍機、退彈匣等脅迫手段共同迫使告訴人屈從,而係屬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象徵性脅迫手段,相較於單純之言詞恫嚇,其行為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手段之可責性較高。然考量被告A04於此部分犯行,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脅迫之人,其參與程度較輕,被告A04、沈清和僅於員警到場處理期間短暫干預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時間尚非久暫,對告訴人之權利侵害尚屬輕微,考量上情,本院認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強制犯行之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A03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7頁),品行不佳,又被告A03雖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然迄至本案審結前,已逾調解協議所定給付期限,仍未依調解協議給付調解款項,難認被告A03確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A03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A03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3頁),對被告A03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A04於本案行為前,雖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暴力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1頁),品行普通,又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55-256頁),然迄至本案審結前,已逾調解協議所定給付期限,仍未依調解協議給付調解款項,難認被告A04確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A04於本院訊問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A04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對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審酌被告A04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強制罪,其罪質、手段雖有所差異,惟行為時間、地點幾乎重合,且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動機,係為免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警察覺,堪認其內在動機應具高度關聯,是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A04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