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呂典樺
- 當事人陳盈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盈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徐婉凌損失新臺幣(下同)200元,所為 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15至31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8 頁、易卷第69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詐得之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8號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以其姊姊陳宜婷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個人生日等資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xx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其於112年5月22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更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完成帳號驗證。詎陳盈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4時23分許,假冒臉書暱稱「許軒閩」之賣家私訊徐婉凌,佯稱:可以代申請奶粉有優惠云云,致徐婉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元至本案會員帳號取得儲值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一銀虛擬帳號)內。嗣徐婉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徐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一銀虛擬帳號之事實。 3 1.上開一銀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智法字第1140106002號函暨本案會員帳號、儲值交易等資料 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星圓0000000-000號函暨使用者個資 4.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登入IP位址42.74.24.181之使用者資訊 1.本案會員帳號所留資訊為被告姊姊陳宜婷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被告個人生日,並以本案門號完成帳號驗證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會員帳號取得儲值所用之一銀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盈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本案門號有註冊智冠會員這件事,我當時有持該手機去大社假期汽車旅館(釣蝦場)找我男友詹閔勝後,手機就發現不見了,詹閔勝知道我手機密碼,我手機裡面也有留存我的中低收入戶資料,他也會拿我的手機去打遊戲,我想應該是他做的云云。經查,證人詹閔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尚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真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姊陳宜婷名義申辦,卻填寫被告個人生日資訊,實有可能為被告註冊時直覺填入所致。再者,被告前於112年8、9月間,曾向多名被害人謊稱可代為申請奶粉,致前開被害 人受騙而匯款,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案告訴人徐婉凌遭詐騙情節相似。況 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登入後,直至113 年2月20日3時12分許始再行登入,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 即入監服刑迄113年1月25日期滿,有本案會員帳號登入資料、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益證本案會員帳號應為被告所 使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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