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漢
- 選任辯護人
-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92、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啓漢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雪慧』之人」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雪慧』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呂雪慧』本案帳戶之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金融卡」更正為「提款卡」。
㈣附表編號2匯款日期「114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114年7月14日18時38分許」更正為「114年7月14日18時3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陳昱如、張雅倩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渠等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2人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堪認被告已勉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調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黃啓漢應給付陳昱如4萬元,以現金方式分期給付,期日如次: ㈠於民國115年2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餘款3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上列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啓漢應給付張雅倩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倩指定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倩),期日如次: ㈠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上列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2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46號
被 告 黃啓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解任)
劉興峯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7-11竹滬門市,
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市路○區○○○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呂雪慧」之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昱如、張雅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漢辯稱:我於114年7月2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為「
曾婷」之女子,雙方交往約20日左右,對方知我經濟困頓,
匯了30萬元港幣給我,我查詢帳戶中無該筆金額進帳,「曾
婷」即請我連繫他在金管會服務的表姐「呂雪慧」,「呂雪
慧」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開通功能後,方可將港幣匯
入我的帳戶,我便依「呂雪慧」之引導,將上開3帳戶提款
卡,於前揭時、地交寄而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昱如、張雅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昱如、張雅倩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昱如提供之對話紀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
擷圖,告訴人張雅倩提供之對話紀錄、「執行成功,交易
成功」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復
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用途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又細繹被告與「曾婷」之對話紀錄,在交寄上開帳戶前,
被告即向「曾婷」表示「你覺得寄卡片去安全嗎?」、「
我會擔心」,後又曾言及「為什麼,寄提款卡去,還要問
我提款卡密碼,假如裡面有錢,不就是裡面的錢,都被領
光了」等語,是被告對對方取用提款卡之用途,實心存疑
慮,況且,被告當庭坦言認識「曾婷」不過20日左右,提
款卡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人之理,被告竟輕率將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僅可在網路上取得聯繫、來歷不明之人,顯與常情不合。又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呂雪慧」要求提供提款卡
時覺得奇怪,要求提供密碼亦察覺有異,在帳戶中有來路
不明之款項進出時亦覺不妥,卻躊躇未前往警局報案,抱
持「倘若為真,則屬幸事;如若不然,亦無損失」之容任
犯罪發生心態,其心誠屬可議。
㈢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顯見被
告未經查證「曾婷」之真實身分等情事,即率爾將上開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
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
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
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
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
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如 假交易 114年7月14日16時53分許 9萬9,977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16時56分許 2萬7,059元 2 張雅倩 假交易 114年7月14日17時4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7月14日18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14日18時38分許 2萬0,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