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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谷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統一超商合行門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對面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分之果汁包1包(檢驗前淨重4.388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並以新臺幣18,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8.9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7日0時55分許,郭俊谷在高雄市永安區石斑路之永新灣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物送驗後,編號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見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位中所載之鑑定書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2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顯無實益,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3.96%,驗前純質淨重約18.961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4.388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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