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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蔡易青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青 義務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先後數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 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 偵審程序及制裁,仍貪圖不法利益,佯為晨霖工程行員工,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定金等款項始能施作工程云云,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犯後於偵 查時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80萬元,迄至114年3月間已依約給付共計65萬元,尚餘15萬元未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14至115頁),且有告訴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17、133至135 、163至164、18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3萬5,000元,並未扣案,然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80萬元,迄至114年3月間已依約給付共計65萬元,均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丙○○有工程裝修之需求, 於112年4月初,在丙○○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之 預計施用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丙○○在場之情形下,先委請不知情之晟霖工程行(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5樓)之員工吳正忠至上開預計 施工處察看後,取得吳正忠所交付立之晟霖工程行估價單,並持之向丙○○佯稱其為晨霖工程行之員工,須先支付定金及 支付總工程款之4分之1款項,始能施作工程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誤信乙○○為晟霖工程行之員工,且該工程行確有承 接上址工程,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附表所示方式,面交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後續丙○○發覺上址房屋並未進行任何裝修工程, 且晟霖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俊佑告知丙○○並未承攬上開工程,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吳正忠一同至上址房屋,並曾以吳正忠所開立之晟霖工程行估價單,向丙○○討論上址房屋之工程。 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面交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吳正忠至上址房屋察看預計施作之工程,後續並持晟霖工程行估價單,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面交或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告訴人發覺上址房屋並未進行任何裝修工程,且向晟霖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俊佑,始知晟霖工程行自始未承攬上址房屋之工程。 3 證人即晟霖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緣故知悉告訴人有裝修工程之需求,有與吳正忠一同至上址房屋,惟林俊佑並未一起入內察看,僅有吳正忠入內察看。 ⒉被告所持用之晟霖工程行估價單,為林俊佑所開立,並交由吳正忠轉交予被告。 ⒊晟霖工程行並未承攬上址房屋之工程。 4 證人即晟霖工程行之員工吳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上開時間,因被告之緣故知悉告訴人有裝修工程之需求,有與林俊佑一同至上址房屋察看,吳正忠入內察看並評估預計施用之工程所須之費用。 ⒉被告所持用之晟霖工程行估價單,為吳正忠轉交予被告。 ⒊晟霖工程行並未承攬上址房屋之工程。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個人頁面擷圖共16張 證明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上址房屋並未進行任何裝修工程,被告未回應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1張、吳正忠提供之報價單2張 證明被告持晟霖工程行估價單,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之事實。 7 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取得工程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皆為詐欺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 等情,本案對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面交(匯款)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面交 6萬元 無 2 112年4月26日11時42分 不明 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112年5月11日14時46分 不明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帳戶 4 112年5月15日10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 面交 6萬元 無 5 112年5月下旬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面交 5萬元 無 總計 2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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