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宏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邱宏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邱宏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提領(轉匯)時間,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永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被告邱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6、7、8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全家高雄覺禮店或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行使而詐得財物,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3及編號6、7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轉匯之行為,各是在同一地點,持同一金融卡提領、轉匯,足認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其所犯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6)、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7)、2次侵占罪(即附表三編號1、3)、1次恐嚇罪(即附表三編號2),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鍾宜芬之信用卡,更盜刷卡以詐取財物,及持卡提領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另將告訴人鍾宜芬之筆記型電腦、告訴人杜庭萱之手機均侵占入己,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鍾宜芬,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或自由法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鍾宜芬、杜庭萱、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所詐得或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恐嚇手段、內容,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0罪,多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2所示量處拘役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盜刷消費所詐得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與其侵占入己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各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11、12、13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簽帳單各1張,均已行使而交付各商店收受,非屬其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於上開簽帳單4張上偽造之「邱宏恩」及不詳署押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發卡銀行 刷卡簽帳單簽名情形 所處之刑 1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全家高雄覺禮店 15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全家高雄覺禮店 899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3 111年5月11日 鞋子王企業有限公司陽明店 128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鑫永年店 178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台灣大哥大帳單 2183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 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 1633元 富邦銀行 邱宏恩 (刷卡9793元,分6期,同一張簽帳單)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邱宏恩」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叁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 1632元 (共5筆) 富邦銀行 8 111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 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 72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9 111年5月14日9時3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陽明店 311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5月26日 茂晟通信有限公司 10900元 富邦銀行 未提供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 國達電通信行美濃分店 15500元 富邦銀行 邱宏恩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邱宏恩」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 台灣大哥大高樹南興特約店 8000元 富邦銀行 邱宏恩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邱宏恩」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5月29日13時18分許 高賢電信覺民店 6170元 富邦銀行 有簽名但無法辨識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壹張上偽造之不詳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5月30日 中油鹽埔店 50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31日 中油美濃站 500元 第一銀行 未提供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6月2日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元 第一銀行 未提供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 發卡銀行 所處之刑 1 111年6月2日8時46分許提領 2000元 第一銀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2日11時59分許提領 2000元 第一銀行 3 111年6月2日15時11分許轉匯 2000元 第一銀行 4 111年6月3日17時10分許提領 400元 第一銀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6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 1600元 永豐銀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6月16日22時22分許提領 1000元 台新銀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6月16日23時44分許提領 3000元 台新銀行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邱宏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
被 告 邱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與鍾宜芬曾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利用2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3樓之機會,取走屋內鍾宜芬放置在錢包內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
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永豐銀行金融卡)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
台新銀行金融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得鍾宜芬之同意或授權,見富邦銀行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遂擅自簽上「邱宏恩」之署名,持
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裝係真
正持卡人向附表一所示商家刷卡購物消費,並在附表一編
號6、7、11、12號之簽帳單上偽簽「邱宏恩」署名共4枚
,在附表一編號13號之簽帳單偽造不詳署名1枚(字跡潦
草無法辨識),向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
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富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鍾宜芬、
特約商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
銀行金融卡插入附表二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附表
二所示銀行金融卡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以前開不正方法,提領附
表二所示金額得手。
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向鍾宜
芬借得筆記型電腦1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前開電腦租予其友人且拒不歸還,以此
方式將前開電腦侵占入己。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以臉書電話向鍾宜芬恫稱:「你看我會不會敲爛
你車子」、「會不會對你家人怎樣」等語,使鍾宜芬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宏恩於113年3月25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向杜庭萱取得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
三、案經鍾宜芬、杜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邱宏恩有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鍾宜芬銀行信用卡並盜刷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鍾宜芬銀行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鍾宜芬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電話向告訴人鍾宜芬恫稱:「你看我會不會敲爛你車子」、「會不會對你家人怎樣」等語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杜庭萱之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杜庭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20日集中字第1110000315號函暨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0日集中字第1120000391號函暨電子發票存根聯、刷卡簽單資料。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卡作字第09316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13年7月4日一總卡作字第006872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佐證被告持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向附表一所示商家刷卡購物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6、7、11、12號之簽帳單上偽簽「邱宏恩」署名共4枚,在附表二編號13號偽造不詳署名1枚(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向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查詢案號:作心詢字第1111013111號)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677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鍾宜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⑷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0日一屏東字第000085號函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鍾宜芬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鍾宜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電腦之事實。 6 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未得告訴人鍾宜芬之同意或授權,在富邦銀行信用卡背面簽上「邱宏恩」署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 佐證被告侵占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於不同特約商店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偽簽
他人署名於簽單而消費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
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尚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與前
述接續犯之要件難謂相符,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及6、7、8號所載時
間,分別於同一日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係於同地
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
、3號及6、7號就同一金融機構之分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各僅成立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
八、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罪)、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4罪)、侵占罪(2罪)、恐嚇罪(1罪)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取走屋內告訴人鍾宜芬放置
在錢包內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另涉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
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
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
將物品返還,自不在該條規定範圍之內。被告固然有將告訴
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取走使用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
信用卡及金融卡據為己有,而係為轉帳、盜刷並購物之用,
是其於盜領、盜刷得手後,即將信用卡及金融卡返還予告訴
人,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核此要與竊盜罪必具該項「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
自未能遽認被告猶有竊取此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意,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發卡銀行 刷卡簽帳單簽名情形 1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全家高雄覺禮店 15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2 111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全家高雄覺禮店 899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3 111年5月11日 鞋子王企業有限公司-陽明店 128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4 111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鑫永年 178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5 111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 台灣大哥大帳單 2183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6 111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 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1/06期) 1633元 富邦銀行 邱宏恩 (刷卡9793元,分6期,同一張簽帳單) 7 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2/06期至6/06期) 1632元 (共5筆) 富邦銀行 8 111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 台灣大哥大高雄覺民營業處 72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9 111年5月14日9時3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陽明 311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10 111年5月26日 茂晟通信有限公司 10900元 富邦銀行 未提供 11 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 國達電通信行美濃分店 15500元 富邦銀行 邱宏恩 12 111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 台灣大哥大-高樹南興特約 8000元 富邦銀行 邱宏恩 13 111年5月29日13時18分許 高賢電信覺民店 6170元 富邦銀行 有簽名但無法辨識 14 111年5月30日 中油-鹽埔店(D514U) 500元 富邦銀行 免簽名 15 111年5月31日 中油-美濃站(D5159) 500元 第一銀行 未提供 16 111年6月2日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元 第一銀行 未提供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發卡銀行 1 111年6月2日 2000元 第一銀行 2 111年6月2日 2000元 第一銀行 3 111年6月2日 2000元 第一銀行 4 111年6月3日 400元 第一銀行 5 111年6月10日1時38分許 1600元 永豐銀行 6 111年6月16日22時22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 7 111年6月16日23時4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