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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昇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昇翰與蔡承恩為兄弟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見蔡承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車庫內,且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蔡承恩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之信用卡共2張得手。

㈡其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A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權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A卡之人,持卡台新銀行信用卡A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實體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竊得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後,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商店,並輸入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將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綁定為其消費付款之支付工具,佯為有權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之人;再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GOOGLE PLAY商店,以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偽造蔡承恩同意以台新銀行信用卡B卡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檢核系統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蔡昇翰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承恩、GOOGLE PLAY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業據被告蔡昇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特定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會員申設紀錄、儲值記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查得交易資料、會員資料、儲值流向、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昇翰與告訴人蔡承恩係兄弟關係乙節,業經渠等於警詢陳明在案,並有親友網脈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其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本案竊盜罪之告訴,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甚近,且使用同一張信用卡,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蔡承恩之信用卡,復持以刷卡購物,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及所竊盜、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等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還款告訴人共計21,376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信用卡2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詐得價值相當於8,296元、1萬3,080元之遊戲點數,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還款告訴人21,376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2次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傳送至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蔡昇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蔡昇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蔡昇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加值點數 1 112年12月3日3時44分 高雄市鳥松區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 1,000元 1,000元 2 112年12月3日3時55分 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仁慈門市 1,408元 1,408元 3 112年12月3日5時6分 高雄市仁武區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澄觀店 1,888元 1,888元 4 112年12月3日6時3分 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博真門市 1,000元 1,000元 5 112年12月3日10時22分 高雄市三民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春風店 3,000元 3,000元 共計8,296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加值點數 1 112年12月4日3時56分許 3,000元 3,000 2 112年12月4日4時11分許 30元 30 3 112年12月4日4時13分許 300元 300 4 112年12月4日4時28分許 300元 300 5 112年12月4日5時8分許 1,500元 1,500 6 112年12月4日5時48分許 3,000元 3,000 7 112年12月4日6時1分許 1,500元 1,500 8 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 450元 450 9 112年12月4日7時9分許 3,000元 500 共計1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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