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黃逸寧
- 當事人莊志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933、1984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 ,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前開裁定各1份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 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螺絲起子著手竊取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鎖管領之電纜線,惟遭管理員發覺而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VIVO手機1支,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 告 莊志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6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自來水公司抽水站,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抽水站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正欲竊取電纜線時,遭該抽水 站管理員鍾國財發現,莊志彬隨即將電纜線及其攜帶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VIVO手機1台棄置在現場後旋即 逃逸。嗣鍾國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前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美濃營運所委託鍾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鍾國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 本案竊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手機1台,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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