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俊 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俊因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均僅相隔數日、手法類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及審酌受刑人具狀提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