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刑人
- 劉孟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吳偉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孟婷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吳偉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法院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受刑人提出3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前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於114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