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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16、20至22、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判決各針對附表編號1至31、32、3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5年6月=21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25至3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附表編號14、15、17至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至111年1月間、所導致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20至22、2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5月21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6月2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9年6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1年1月19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編號1至3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9年6月17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9年7月12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9月 109年7月2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9月 109年7月24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7月5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7月7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9年7月8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09年7月8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109年7月14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16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09年7月17日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9月 109年7月29日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8月31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111年3月14日 同左 111年4月23日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31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 111年12月8日 同左 112年1月18日  1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1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0月19日      1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1月15日      2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08月11日      2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2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2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0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10月19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2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      2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0月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113年5月1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2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9月30日      2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0月13日      2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7月 110年9月29日      2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7月 110年10月6日      30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7日      3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10年10月10日      3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7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 編號32至33所示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3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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