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陳俞璇
- 被告翁昆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昆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 事 實 一、翁昆義、許志嘉、林興旺(許志嘉、林興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緯杰」(暱稱JJ)、「梁庭宇」(暱稱五條悟) 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翁昆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許志嘉擔任在收款現場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收水」工作,林興旺則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翁昆義、許志嘉、林興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彤」聯繫曾昶富,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昶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2 月2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 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翁昆義,而翁昆義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 得宏」印文1枚)予曾昶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昶富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嗣翁昆義旋將60萬元贓款交予許志嘉,由許志嘉依上游指示攜往高鐵左營站並放置於2樓男廁內,再由林興旺前往收取後轉交予「卓 緯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昶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150萬元款項,翁昆義、許志嘉、林興 旺即接續前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及「現金儲值員 陳得 宏」工作證1張,並交予翁昆義,由翁昆義於同年2月22日9 時49分許,持往曾昶富前揭住處,向曾昶富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許志嘉及林興旺則在附近把 風及監控,足以生損害於曾昶富、「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嗣翁昆義欲向曾昶富取款之際,翁昆義、許志嘉及林興旺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昶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昶富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翁昆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昶富於警詢、證人許志嘉、林興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翁昆義、許志嘉與林興旺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門號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2月2日、2月22日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贓證物款收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而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係於113年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25頁),而本案犯行係113年2月2日、22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於114年6 月24日緝獲,改分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均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收113偵4471字第11390121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頁,訴緝卷第91至92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 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嘉、林興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緯杰」(暱稱JJ)、「梁庭宇」(暱稱五條悟) 之人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志嘉、林興旺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113 年2月2日、同月22日間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前往面交取款、同案被告許志嘉在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同案被告林興旺負責監控及擔任第二層收水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縱被告第二次面交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面交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 並依指示轉交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就本案犯行應認已屬既遂,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論。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即坦承其身上查獲之現金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4頁),方為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檢警亦無 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及贓款保管登記簿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訴緝卷第74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3至125頁)可稽,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交保後並未遵期到庭,於本院通緝後始歸案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緝卷第91至92頁),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對於本案被告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447頁),另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為警所查扣在案 ,是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衡酌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報酬,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訴緝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60萬元, 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曾昶富 日期113年2月2日,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 2 收款收據 1張 曾昶富 日期113年2月22日,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 3 工作證 1張 翁昆義 4 手機 1支 翁昆義 5 現金 2500元 翁昆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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