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博鈞
- 當事人陳志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20號、第71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第649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用,且受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3日,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指示,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陳淑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下分別稱A09 電子錢包、陳淑貞電子錢包,並合稱為上開2個電子錢包) 後,將上開2個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交予該人。 二、嗣該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其它成員取得A09所提供之上開2 個電子錢包後,即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 、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及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誘騙或恫嚇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使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依不法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儲值至上開2個電子錢包內, 再由不詳不法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9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代號AC000-B113191(真實姓名年籍詳見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被害人代號BL000-B113059(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朱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個電子 錢包之註冊人基本資料、加值明細、交易USDT明細資料,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起訴及併辦意旨中,雖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僅有提供其與證人陳淑貞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自拍照各1 份予不法集團成員,以供註冊上開2個電子錢包之用,且被 告於偵查中,固亦陳稱其係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予對方(見偵 六卷第51頁),然於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中已明確供稱:當時我在臉書(FB)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收幣 託的電子錢包,所以我就用我自己及我配偶陳淑貞的身分資料,各申請1個電子錢包,然後傳送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者,係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況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在註冊時除須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相片影像外,另須經由本人之註冊手機進行驗證方可開通,此觀上開2個電子錢包之註冊人基本資料欄中 ,有「驗證通過時間」欄位之記載即可明瞭(見警一卷第37 頁、警二卷第27頁),是單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 及個人自拍照,顯無法使他人得以其名義開通幣託電子錢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與客觀事證不符,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應係先受不法集團成員指示,開通上開2個電子錢包 後,再將上開2個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爰更 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提供上開2個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予不法集團成員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詳後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法定本刑均為5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犯行(見偵五卷第63頁、本院卷第71頁),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交付上開2個電子錢包資料予他人,使該 人及其所屬之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個電子錢包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恐嚇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其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誤認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擬,惟此僅為檢察官對於新舊法適用之誤認,而非起訴法條之誤引,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先後依不詳不法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其與陳淑貞電子錢包,再將上開2個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交予該不法集團成員 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應包括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處即足。 (五)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個電子 錢包資料,並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901號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儲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陳淑貞電子錢包內,再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上開2個電子錢包資 料供本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同時提供2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資 料,而使不法集團得以利用遠端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以掩匿金流,手段並非至輕,且其係為取得對價,而將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販售予他人,主觀上之惡性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電子錢包帳號之角色,且未直接參與本案不法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儲值至上開2個電子錢包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 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偵中雖否認犯行,然對其交付上開2個電子錢包資料之過程已大致供認明確,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調解、和解事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難認被告確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4頁),素行尚可(被告於113年間,因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及為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所犯之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均非本案品行資料之評價範圍),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認定,合先敘明。 2.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言之,所謂犯罪工具,係指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 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 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 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 規範進行沒收。 4.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5.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儲值至上開2個電子錢包內之款 項,雖係本案洗錢正犯因從事洗錢正犯所獲取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不法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等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而轉匯一空乙節,有上開2個電子錢包之USDT交 易資料、虛擬貨幣餘款資料可參(見偵三卷第41-43頁、偵四卷第31-33頁、警一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被告雖於113年11月10日之警詢中供稱:其因將上開2個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交予他人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對方當時說一個交付電子錢包帳號會給我1,000元,但後來對方並未給我 錢等語(見偵三卷第91頁、本院卷第5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於本案中是否確獲有犯罪所得,僅得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不法集團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事實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款入帳之電子錢包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不詳不法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透過LINE暱稱「欣怡」與A03聯繫,以邀約見面需押保證金確認安全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交付財物行為。 ⑴113年1月16日20時18分許 ⑵113年1月16日20時19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A09電子錢包 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頁)影本 2、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話紀錄擷圖 2 A04 (提告) 不詳不法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結識A04,並加為LINE好友後向A04佯稱:要約見面邀先與經理「阿輝」聯繫並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聽從「阿輝」指示為右列交付財物行為。 ⑴113年5月11日0時3分許 ⑵113年5月11日0時3分許 ⑶113年5月11日0時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陳淑貞電子錢包 1、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頁)影本 2、告訴人A04提供 與LINE暱稱「阿輝(經 理)」之對話紀錄擷圖、撥打紀錄、遭刷卡紀錄擷圖 3 A男 (提告) 不詳不法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莉」與A男聯繫,以A男之私密影像要求A男繳付款項,使A男心生畏懼,而為右列交付財物行為。 ⑴113年5月18日0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18日0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陳淑貞電子錢包 1、全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頁)影本1張 2、告訴人A男提出「莉」之IG頁面、與「莉」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A男提出之與「啊龍」、「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B男 (未提告) 不詳不法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透過wootalk與B男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以B男之私密影像要求B男繳付款項,使B男心生畏懼,而為右列交付財物行為。 ⑴113年5月29日3時19分許 ⑵113年5月29日3時19分許 ⑶113年5月29日3時19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陳淑貞電子錢包 1、全家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頁)影本 2、被害人B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5 朱暐傑 (未提告) 不詳不法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透過X暱稱「林雅欣」與朱暐傑聯繫,以約見面需支付一定費用為由向朱暐傑詐取款項,使朱暐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交付財物行為。 ⑴113年5月19日0時27分許 ⑵113年5月19日0時2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陳淑貞電子錢包 1、被害人朱暐傑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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