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昱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之條文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千元,故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適用之。從而,本案倘適用修正前規定,則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外務部王襄理」、「林佳怡」、「宇凡專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魏惠珠成立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復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有2千元之報酬(訴卷第8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偉」署押,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含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偉」署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70號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部王襄理」、及LINE暱稱「林佳怡」、「宇凡專線客服」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角色,負責依「外務部王襄理」指示面交收款,其等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佳怡」於112年9月間,將魏惠珠加入LINE「L6
通古博今(51)」群組,向魏惠珠佯稱:透過宇凡投資網站可
合夥集資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轉帳匯款
及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及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施昱丞依「外務部王襄理」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校和門市前,持其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凡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單,佯裝為「
宇凡投資公司」員工,在前述現金收據上填入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並偽簽「王志偉」,而偽造「宇凡投資公
司」收款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付予魏惠
珠而行使,用以表示「宇凡投資公司」已收受23萬元,使魏
惠珠受詐交付23萬元,致生損害於魏惠珠及「宇凡投資公司
」。嗣施昱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魏惠珠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警詢時供稱:忘記名下共申請幾個手機門號,主要使用0000000000而已,這個門號主要都是我在使用,也是我本人申設等語。 2.於警詢時供稱:在詐騙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專員王志偉之工作證上所張貼之照片,是自己的照片,也有使用過這張專員王志偉工作證,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是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並指示被告去統一超商列印,此張工作證已於112年11月1日遭海山分局逮捕時為警查扣,有無詐騙被害人魏惠珠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3.於偵查中改辯稱:我有擔任車手,使用假名王志偉;但本案我112年10月20日當天是在家裡面,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辦,但不是我在使用;我做過車手,但沒有做那麼多件,不能只因為被害人說看過我就判我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面交5次,共遭詐騙856萬元。 2.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前,面交款項23萬元給一名自稱專員「王志偉」之男子,收據單上收款人蓋章處記載王志偉之姓名,且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王志偉」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1份 4 告訴人提出之宇凡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照片姓名對照表各1份 6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上網歷程1份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自110年9月9日啟用、至113年1月2日停用、帳寄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2.依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所使用前開個人門號,於案發當天之基地台移動情形如下: (1)犯案當天10月20日0時12分至3時14分,從苗栗縣竹南鎮,移動經過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至臺南市歸仁區靜止。 (2)再於同日6時41分至7時11分,從臺南市歸仁區移動至高雄市楠梓區。 (3)於同日7時11分至11時1分,停留在高雄市楠梓區內,並有在市區內移動不同位置。 (4)再於11時1分起自高雄市燕巢區開始往北移動,至16時23分抵達桃園市觀音區作短暫停留,再於17時32分由桃園市大園區啟動,於19時20分抵達至新北市中和區靜止。 3.足證被告所居住之桃園市區及案發當天移動至高雄市楠梓區之面交地點,均核與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629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84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5965號 證明: 1.被告於112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且被告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警調查時,持續表示使用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門號。 2.被告相同以宇凡資訊APP、外務部專員面交收款等投資詐術,詐欺他案被害人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第13085號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
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
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偽以「宇
凡投資公司」、「王志偉」名義偽造收款收據單之私文書,
不問實際上有無上開公司及「王志偉」之存在,仍無礙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
交付前揭現金收據,用以表彰「宇凡投資公司」、「王志偉
」已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假冒「宇凡投資公司」員工所出
示而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宇凡投資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
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沒收之聲請: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
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自有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
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
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
面交取得之23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六、具體求刑: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
悔改之意,且徒增司法資源耗損;其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
造成告訴人總計受有856萬元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