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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毛妍懿洪柏鑫蔡旻穎

  • 被告
    陳俊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本院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榮(下稱被告)係美地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與林俊雄相約在林俊雄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林 俊雄經營之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被告當場交付定金300 萬元,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搬運至大貨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陸續將牛樟木載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下稱大社倉庫)使 用,雇請吳義興(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看顧倉庫內。被告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本院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刑事裁定及搜索票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1所示之物)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 1.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雄之供述。 2.證人吳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蒐證照片(警卷第149至163頁、第204至2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警卷243頁)。 5.漂流木價格查定書。 6.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 下稱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288至292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7010號檢驗報告1份( 偵卷第52至55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1份。 7.扣案附表木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 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現場照片52張(警卷第41至75頁 )。 8.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木頭照片。 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 文(警卷第79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5日農授林 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文(106年他字第2351號卷323頁)。 10.證人楊旻憲、吳國禎、張世正之證述。 11.屏東林管處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之來源資料。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犯行,辯稱:附表木材,有部分是先前大社倉庫被搜索但未扣押之物(指 大社倉庫先前經搜索而被扣押之如起訴書附表四、六所示木材,此等木材購買自林俊雄,來源為鳥松儲木場,詳後述) ;大部分則是向林玉貴購買之造林木(被告並曾稱扣案附表 木材,來自廖春蓮、或稱木材為被告自有乃至於自行撿拾者),經證人林玉貴、林佑龍一致證述,林玉貴有賣出自己的 造林木,被告載到臺東工廠去裁切,有照片為證,而林務局所提供的照片標題寫小徑木的照片,則是事後去林玉貴土地現場拍攝,並非林玉貴賣給被告的木頭,難以推論附表木材非被告向林玉貴購買之造林木。檢察官認附表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八八風災漂流木),所引用證據為屏科大龍暐教授之鑑定及楊旻憲的職務報告,但楊旻憲職務報告是針對被告抗辯是八八風災漂流木而來,楊旻憲、張世正等難期中立,又龍暐教授鑑定報告,運用科學方法做的檢證,目的是在處理樹種的問題,關於年份問題,龍暐教授非顏色化學變化專業,楊旻憲以依照材色的標準,做出職務報告,提出同一批木材前後三年材色的對照組,但對於材色變化並無做過客觀研究或比例、變化,僅依個人主觀的感受,又嘉義大學跟中興大學、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均稱無法辨認漂流木的年份,屏科大鑑定及楊旻憲職務報告不可採。由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規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文可徵自 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施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及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 第1060714923號函文等多份函文公告可佐,可見被告是信任上開公告而認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花形查印 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因而認扣案木材屬於得自由撿拾,被告並非明知貴重木之大徑木不得撿拾,自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主觀犯意。 五、經查: ㈠員警循線知悉被告有木材於107年1月5日透過報關行申報出口 (貨主: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單號碼第BE/07/024/X0033號),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扣字第5號刑事裁定至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木材,有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2月26日高雄港116號碼頭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扣字 第5號扣押刑事裁定(偵一卷145至150頁)、貨櫃過磅單(淨 重12,220公斤,過磅日期2016/11/24有誤,應為2017/2/26 ,偵三卷151頁、偵二卷5頁);107年02月26日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照片(偵三卷171頁至187頁,含太空包及內裝裁切 木、完整木、移至倉庫、完整木貨櫃內太空包、抵達查扣存放地點等)在卷可參。該貨櫃內另有部分木材(3.8噸)並 未查扣,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 年3月9日函:「107年1月9日於高雄港116號碼頭查扣1只貨 櫃,於107年2月26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查扣12.2公噸原木,餘3.8公噸交還所有人(經詢問高雄 海關旗津分關因木材失重實際發還為3.6公噸)」(偵三卷151頁);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7月3日高普旗字第1081015943號函亦同此說明,有該函文及附件過磅單、海運出 口貨物部份退關出倉申請書(偵二卷3至6頁)在卷。 ㈡屏東林管處將扣案附表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察官、本院勘驗過程: 附表所示木材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經屏東林管處進行材積測量(結果如附表材積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木材樹種 、是否為漂流木為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附錄種類欄位所示),以及扣案木材均為牛樟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楊旻憲技士108年12 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之每木調查表(見附表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及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7年1月16 日木材服字第107010號檢驗報告(見偵三卷135至139頁、警二卷第249至255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二份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 (偵三卷45至83頁,編號230至234照片附在偵三卷83至84頁)及每木調查表可參,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履勘筆錄1份、本院110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訴一卷261頁)可參。 ㈢被告曾向林俊雄購買部分從鄭翠蓮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鳥松儲木場)出貨交付的木材(起訴書附表四、附表六部分): ⒈鄭翠蓮位在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於107年間確實有委由林俊雄販 賣;及林俊雄亦有尋得買主即被告、同案被告李進約購買鳥松儲木場之木材,並因林俊雄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由證人吳同泰出面簽立買賣契約(甲契約),證人吳同泰再簽立同意書、授權書予林俊雄,以此方式讓林俊雄處理出賣鳥松儲木場木材予被告、同案被告李進約事宜,林俊雄有依與被告之乙契約、同案被告李進約之丙契約,雇車自鳥松儲木場載運木材至被告、同案被告李進約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經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於106年8月3日偵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見他一卷第172至173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162至166頁、176至17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吳同泰所為證述內容相互符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279頁至286頁、291至292頁)。且觀吳同泰與林俊雄LINE對話,亦有關於:「你要我簽的委託書我也簽了,錢和木材都是阿雄在處理,實在狀況我也不瞭解」等字句(依前後文,應為轉貼自與他人對話,見吳同泰與林俊雄LINE對話,他二卷100頁正反面)。再被告陳俊榮供稱︰扣案如附表 四、六所示木材都是我向鄭翠蓮購買的,1噸15萬元,總共 買150噸,交貨100噸,過程我都是與奩晟公司林俊雄接洽,我知道木材是鄭翠蓮所有,我有去鳥松松埔段土地看過,之後於106年7月23日由林俊雄雇車載運至我位於大社區之倉庫放置等語(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約則供稱︰有向林俊雄購買60噸櫸木、約10噸香樟,總共支付500萬,另 外用自己約10噸牛樟和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林俊雄有說賣 給我的木材是他跟鄭翠蓮買的,木頭算是鄭翠蓮的,是到鄭翠蓮位於鳥松的集木場載運等語(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他一卷第182至185頁、偵一卷第215至216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並被告、同案被告李進約亦均曾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透過林俊雄購得鳥松儲木場木材,並與林俊雄簽立買賣契約,林俊雄有陸續委託貨車自鳥松儲木場出貨;其二人均有到過鳥松儲木場看貨,監看出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17頁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189頁至198頁)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警方於106年8月3日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就鄭翠 蓮、被告、李進約等人為搜索,並在⑴鳥松儲木場扣得鄭翠蓮所有木材1批(起訴書附表二);⑵在高雄市六龜區、甲仙區 、旗山區等地扣得李進約所有扣得木材1批(起訴書附表五) ;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被告承租,下稱 大社倉庫),扣得被告所有之木材(起訴書附表四);並⑷繼而於106年8月11日於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被告所有木材1 批(起訴書附表六);⑸於107年2月26日,在高雄港第116號碼 頭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材1批(此部分如前述,即附表所示木材)。 ⒊又被告向林俊雄購買來自鳥松儲木場之如起訴書附表四、六所示木材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 決可參,足以認定本案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鳥松儲木場之木材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㈣被告被訴關於附表木材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木材來源之供述: 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 理中稱︰附表木材,是來自林玉貴造林木,部分是大社倉庫警方未扣押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第13頁至54頁);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的,大部 分都是跟臺東一位老先生買的造林木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06頁),又所謂只有部分跟林俊雄買,被告進一步供稱︰警 方至大社倉庫搜索時,僅扣走大支的木材,已經裁切過的小塊木材警方未扣走,後來我又辦理第二次出口,這時候我將這些裁切的木材併入跟林老先生買的木材要一併出口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7頁)。 ⑵被告於107年1月28日警詢中供稱:107年1月6日易詠國際公司 欲自高雄港第116號碼頭出口牛樟至大陸地區之貨櫃,大部 分是從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的地主林玉貴以1公噸8 萬元購買,共購買11噸,總共花費88萬元,現金給地主;(貨櫃内木頭共16公噸來源及種類為何?)11公噸是造林木,1公噸700公斤是植菌過的牛樟段木,其他是我原有的漂流木。(本案1公噸700公斤是植菌過的牛樟段木及漂流木,來源為何?)1公噸700公斤,其中700公斤是跟廖春蓮買的有附 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明,另外1公噸及未植菌的3公噸300公斤 ,是莫拉克風災撿拾的,總共16公噸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稱:107年1月(應係2月)被扣得的貨櫃 一部分是向鄭翠蓮,其他的是向臺東林老先生買的造林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9頁);107年1月(應係2月)的貨 櫃木頭,裡面有很多太空包,裡面一部分的木頭我們八八風災所留存的木頭,另外一部分是造林木,向臺東林老先生買的,其中最大一根也是我們八八風災留到現在的木頭,原本是要擺著留存紀念我們有參與八八風災的事蹟,該貨櫃是因為106年6月的貨櫃無法出貨,我們因為要完成商業合約而出貨至大陸的木頭,所以這個貨櫃都是我們的,並不是向鄭翠蓮購買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 ⑷故而針對警方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扣押之木材來源,被告供 稱一部分是向同案被告鄭翠蓮買的,又曾一度改稱都是自有木材並不是向鄭翠蓮買的,固有供述不一之處,然被告始終供述其中來源大部分來自臺東林老先生即林玉貴。因此,而可認該批查扣木材之大部分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與林俊雄無涉,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木材全部都是被告向林俊雄購買,已有違誤。 ⒉附表木材扣案、鑑定狀態及履勘過程如前所述,而依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二份鑑定報告,檢驗結論略以:抽樣鑑定為包含牛樟種木材,現場採樣之樣區(經拍照抽樣A至I)就原木之斷木外觀,…有立木(人造林木、一般立木)、漂流木(﹤3 年、﹥5年)等特徵原木木段。現場採樣之樣區段木木樣體圖 3A為人造林木,CDGI表面受損狀況與河床出土或漂流木無直接關連,樣體中BCE為近1至2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 ;EF樣體具明顯因置放較久而老化腐損劣化及具漂流木外觀等特徵等語(偵三卷137頁);又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記載附表附錄編號230至233是漂流木、234則非漂流木等語。依上 述鑑定報告、職務報告等,亦顯示附表木材內包含人造木等非漂流木、漂流木等,與被告所稱木材來源無違。又因上述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中鑑定人關於木材年份之認定,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水率下降 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然鑑定人龍暐教授自承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尚缺乏科學驗證性,關於證人楊旻憲並參與該職務報告之證人吳國禎、張世國證稱:本案扣案附表木材,均可認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亦乏客觀依據,難以此推論年份。 ⒊佐以被告歷次供述之木材來源不外以林玉貴、鳥松儲木場(即大社倉庫未經扣押部分)、自己撿拾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 ⑴被告供述之木材來源係林玉貴乙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縣政府105年7月20日受文者林玉貴函文、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樹木照片等(警二卷51至63頁)為據。核與證人林玉貴 證稱:林佑龍向我買牛樟木,轉賣給被告,該批11公噸牛樟木是我種在我家土地上的,約種20幾年了,都是8吋以上的 牛樟木。最大約有1尺6吋,約48公分等語(警二卷209至211頁);及證人林佑龍證稱:我有帶被告去林玉貴的園裡看過牛樟木材,被告是因為看過才買,我跟林玉貴有簽約,是用我的公司寶振虹企業社名義簽約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155至161頁),及證人林玉貴提出全立資源回收場106年12月26日及12月27日秤量傳票(警二卷215至217頁)、 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0日函(受文者林玉貴)(警二卷219頁) 、林玉貴與寶振虹企業社林佑龍106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書( 警二卷223頁),互核一致。則該等牛樟木顯非贓物,被告辯稱是合法購買上述牛樟木,無故買贓物問題,尚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以扣案附表木材與造林木之區別照片(警二卷257至 263頁,同證人楊旻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7年2月1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警二卷225頁、259、261頁、偵二卷213、215、223至227頁 )、屏東林管處111年12月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之臺東林區管理處111年11月7日函附件斑鳩段土地現場照片及90年、102 年、108年正射影像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卷377至390頁)等,認附表木材均非來自林玉貴土地:然上述臺東林管處函文內容所載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地主表示僅由 其他地方採購牛樟苗木轉售、土地非專門培育牛樟苗木場所部分,該所謂「地主」並無年籍資料可查,其回答內容與證人林玉貴於警詢證述相異,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亦否認證據能力),又上述107年會勘照片、111年現場照片,均只能證明107年、111年之林木狀態,而非106年之狀態, 且證人林玉貴已證稱其販賣予被告之最大約16吋,48公分,亦非小徑木。則以事後林玉貴土地上仍留存種植之小徑牛樟木狀態推斷被告購買時之狀態,尚乏依據。則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尚難據以認附表所示木材,均非來自林玉貴。 ⑶至被告供述附表木材有部分是大社倉庫未扣押即向林俊雄所購買之來自鳥松儲木場或自行於莫拉克風災撿拾之漂流木之辯解一情,經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2年4月28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1784號函及附件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四卷63至73頁)以「一、旨案查明106年8月3日偵辦森林法,執行搜索一案,是否 有無未予扣押之林木。二、本案係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共同辦理之案件,於上述日期執行搜索時,尚有部分林木未予扣押,因當時辨識林木係由行政院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之權限,非國有貴重林木未予扣押,當時尚有一批林木(非貴重林木)且該批林木已腐蝕嚴重,年份已久,所以未予扣押,與旨案所述,編號230-234之林木外 觀不同」等語,可見大社倉庫確實有部分木材未扣押之情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非全無可能,況被告被訴購自鳥松儲木場之如起訴書附表四、六木材部分,業經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綜觀卷證,並無證據證明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六 之一)木材來源與起訴書附表四、六不相同,則縱被告所有 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六之一)其中之部分木材來自先前大社倉庫遭搜索卻未被扣押者,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供述有部分為其自行撿拾之木材縱使屬實,亦為是否涉及竊盜問題,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 ⒋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在116碼頭之木材有來自廖春蓮,並 提出廖春蓮107年1月28日警詢時提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 年4月30日函(受文者廖春蓮)(警二卷9至49頁,同偵二卷63 至92頁),函文中記載有71株25年生牛樟木枝產地為瑞穗鄉240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廖春蓮),然因116碼頭扣押之木 材除附表所示部分外,同時尚有3.6噸木材未扣押,無法確 定來源;故而不能逕以被告對於整批木材來源有提及廖春蓮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歷次辯稱木材來源為林俊雄購買鳥松儲木場木材放置大社倉庫未經於106年8月3日扣押所遺留、自行撿拾、 及向林玉貴購買。而觀被告向林玉貴購買部分應屬合法來源,顯非來源不明之盜贓物;向林俊雄購買之鳥松儲木場木材,則尚無故買贓物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並且供稱無法辨別附表木材中何為向鄭翠蓮購買、自行撿拾、及向林玉貴購買,檢察官亦未舉證特定。況被告供述自行撿拾部分乃涉及是否成立竊盜,因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亦非本案可得審理。依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附表木材無法認定有如檢察官起訴均屬來自鄭翠蓮鳥松儲木場,且縱使有部分屬來自鄭翠蓮鳥松儲木場,則依前述,亦無法排除屬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而難認被告就此有贓物之認識;故而就附表木材部分,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⒍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該當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高雄港第116號碼頭(被告) 編號 扣案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牛樟木(裝貨櫃用)(440054) 1批 重量12.2噸(其中有附錄編號者為230至至234共5根木材,另有太空包內木頭未經測量材積)。 附表內之貨櫃內木頭編號(被告)【本判決簡稱為附表附錄,為接續發回前判決附表六之編號,不調整樹號】 樹 號 樹 種 直徑 (公分) 材長 (公尺) 種類 材積 (立方公尺) 備註 貨櫃編號 230 牛樟 100 5.4 漂流木 5.4 無 000000 (00,220公噸(橘櫃)依當時重量估11.1192立方公尺,木材現場查定6.63立方公尺。(另有太空包木頭未經測量材積) 231 牛樟 50 0.9 漂流木 0.2 無 232 牛樟 48 0.48 漂流木 0.09 樹頭 233 牛樟 74 1.48 漂流木 0.77 扁形 234 牛樟 54 0.76 非漂流木 0.17 樹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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