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綾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條件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凌」之人向其表示:只要使用自己帳戶收款,並將所匯入之資金轉出至其所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A08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子凌」、「Eric」之人(無證據證明A08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某日,先自行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申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泓科幣託帳號)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帳號(下稱現代財富帳號)後,並取得所對應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入金帳戶),並於113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提供予「Eric」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A08依「Eric」指示轉入上開A、B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Eric」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A08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20元之報酬。嗣因前開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5、A03、A04、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8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OKX交易所回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依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暱稱「子凌」、「Eric」等不同帳號名稱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子凌」、「Eric」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5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A03、A04、A02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及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匯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4、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5、A03及被害人A06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其等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1至121頁),而告訴人A04因與被告之認知差距大、告訴人A02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均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被害人5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先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公婆,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A05、A03及被害人A06達成調解,且其等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檢察官亦對緩刑無意見(見訴卷第47頁),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Eric」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合計獲得8,420元報酬等語(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315700號卷第11頁),則該8,4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起聯繫A05,向其佯稱:加入「D12第四屆創富計畫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若琳投資群實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群組,會提供免費股票訊息,可集資購買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A05施以詐術 ,致A05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11月14日13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②113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1月14日13時21分轉入9萬8,500元至泓科幣託帳號之A入金帳戶。 ②113年11月14日13時43分轉入2萬9,700元至現代財富帳號之B入金帳戶。 2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劉芷瑩」與A03聯繫,並協助加入「M15萬股長虹小課堂」投資群組及下載「萬佳富投 」APP後,向其佯稱可操作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A03施以詐術 ,致A03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1月15日10時59分轉入9萬9,000元至現代財富帳號之B入金帳戶。 ②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轉入9萬9,000元至泓科幣託帳號之A入金帳戶。 3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依諾」與A04聯繫,並協助其下載「潔利金融雲」APP後,向其佯稱可操作前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A04施以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8日12時37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2時41分轉入9萬9,000元至現代財富帳號之B入金帳戶。 ②113年11月18日12時47分轉入9萬9,000元至泓科幣託帳號之A入金帳戶。 4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日起,透過Instagram發布投資假廣告(無證據證明A08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A02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名稱「KN REGISTRATION AREA」,再由群組內暱稱「王宇Abam」、「霏霏兒」,向其佯稱可投入資金購物,待賣出物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A02施以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9日14時46分許 ,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15時8分轉入9萬9,000元至現代財富之B入金帳戶。 ②113年11月19日15時22分轉入4萬9,500元至泓科幣託帳號之A入金帳戶。 5 被害人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假廣告(無證據證明A08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A02瀏覽後與LINE暱稱不明之人加為好友,並對A06佯稱:可下載操作「WFHAVE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A06施以詐術,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0日13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11月20日16時3分轉入9萬9,000元至泓科幣託帳號之A入金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年) 參考依據 1 A0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513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5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調解筆錄 2 A0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320萬元,自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3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5號調解筆錄 3 被害人 A0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610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A06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0號
被 告 A08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凌」向其表示:只要使用自己帳
戶收款、並將匯入其帳戶之資金轉出至其開立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A08依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並無特別資格或件數之限制,他人不使用自己開
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額外代價、並冒著資金遭侵吞、遺失
之風險及對帳之麻煩,而雇用他人名下帳戶代為收款、轉帳
,以避免自己身分及資金去向遭檢警追查者,甚可能使用其
帳戶收取詐欺等不法資金進行洗錢使用,詎其竟為獲得對方
承諾之報酬,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凌」、「Eric」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0
8依「Eric」之指示,先行辦理附表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3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將
其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Eric」,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所示詐欺方式,向A05、A03
、A04、A02、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再由A08依「Eric」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款
項轉匯至其所申設幣託帳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
入金虛擬帳號(匯款及轉匯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Eric」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A08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420元。
二、案經A05、A03、A04、A02、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其不知情「子凌」、「Eric」之真實身分。 ⒉其有依「Eric」指示辦理附表所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Eric」,再聽從「Eric」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幣託帳號、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Eric」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2 ⒈告訴人A05、A03、A04、A02、A06於警詢中之指證 ⒉告訴人A05、A03、A04、A02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5、A03、A04、A02、A0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A03、A04、A02、A06如附表所示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被告轉匯至其所申設幣託帳號、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與「子凌」、「Eric」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⒈被告有依「Eric」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幣託帳號、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Eric」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⒉被告與「子凌」、「Eric」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幣託帳號、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有報酬。 ⒊被告曾詢問「所以那些客人是沒辦法用自己的帳號做儲值嗎」、「容易被查稅嗎」、「想說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問題」,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曾心生懷疑。 ⒋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接獲銀行來電,曾表示「剛剛銀行有打給我確認近期的匯款是不是由我本人操作」、「說最近金流比較大要做確認,說都由第三人匯款然後匯到虛擬貨幣的帳號」、「問我是不是最近親友間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我就說都是我自己的」,而隱瞞其係為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子凌」、「Eri
c」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所示犯洗錢罪共5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A05 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A05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4日13時8分、20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 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13時21分、43分許,匯款9萬8500元、2萬9700元 A08名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A03 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A03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5日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11月15日10時59分許,匯款9萬9000元 A08名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9萬9000元 A08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A04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11月18日12時41分許,匯款9萬9000元 A08名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9萬9000元 A08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A02 詐欺集團佯稱投入資金購物,等待賣出後即可獲利,致A02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9日14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1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9萬9000元 A08名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500元 A08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A06 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A06陷於錯誤 113年11月20日0時0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11月20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000元 A08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