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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淑娟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郭明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63號、第18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郭淑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怡福利社--尹經理」(下稱某甲)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某甲密碼(與臺企銀帳戶、陽信帳戶之金融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金流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淑娟、輔佐人郭明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中風多年無法出門、無經濟來源,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某甲主動詢問我要不要申請補助金,並提供成功案例,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請補助,我無法辨別某甲說的補助方式真偽,並非有意要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生活交友單純,且因中風在家無法出門,無經濟來源,本欲申請身障及中低收補助,然因自身對相關知識有所欠缺,方誤信某甲之話術。被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盜用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告知某甲要小心、擔心此事會牽連某甲,足見被告為心地善良之人,僅因一時無知,被某甲詐騙本案帳戶資料。況具高社經地位及教育程度之人仍不乏深陷詐騙而損失金額,甚或淪為帳戶提供者、車手,被告生活經驗相對單純,認知能力低於一般人,且心地善良、容易相信他人,怎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認知能力,亦無從想像被告已經濟困頓,會去幫助毫不相識之某甲遂行犯行,而導致自己成為被告之風險,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臺企銀帳戶、陽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企銀帳戶、陽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上網看過「明怡基金會」,但是跟「明怡福利社」應該是不同單位,我不知道某甲之姓名、住址、電話,都是透過Line聯絡等語(偵一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某甲非至親好友,其等間並無任何交情或信賴基礎。而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可以申請身障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就依指示加入某甲Line好友,某甲向我表示可以幫我申請補助,但要將補助款的一成作為服務費給他,某甲有請我提供身障卡、帳戶等資料,後來說要提供提款卡才可以匯入補助,我才前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後來甲某又跟我要提款卡密碼,聲稱要開通帳戶才能匯入補助款,我才提供密碼給某甲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看影片說可以申請補助,我就留言加對方帳號,對方問我基本資料後,說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他要求我提供帳戶匯款,後來對方說要激活帳戶,跟我要提款卡,分兩個帳戶是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領補助金,怕社會局查等語(偵一卷第20頁),然被告若為申請政府單位核發之補助金,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中風前曾在安親班當過老師,有向健保局申請失能補助之經驗等語(偵一卷第21頁、簡卷第74頁、訴卷第69頁),足證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申請政府補助乙事亦非全無經驗,故被告就申請補助金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來歷不明之某甲,某甲又以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約定事成後,應提供補助款之一成作為某甲服務費,以上述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暨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此次申請補助金額較以往高等語(簡卷第73至74頁)觀之,被告應可察覺此與一般補助申請流程有別,實無全盤相信此情之可能。

3.被告與某甲非至親好友,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被告對於此次申請補助經過(諸如:與某甲在網路結識、某甲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成後須提撥一成服務費,此次申請之50萬元補助金,顯高於以往申請之補助金額,與社會補助之目的精神不符),明顯悖於一般補助申請流程,應可察覺有異,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全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查證之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僅上網查過「明怡基金會」、「明怡福利社」為不同單位等語,亦如前載,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是否會擔心對方會使用你的帳戶提款卡?)當初只是想急著領到補助,沒想太多,且帳戶內沒有太多金額等語(偵一卷第21頁),足見被告雖能察覺本次申請補助流程有別於一般申請補助流程,然被告除上網查詢「明怡基金會」、「明怡福利社」網頁外,未見有何進一步具體查證作為(諸如:電詢有關單位查明是否確有某甲之人、是否確有此次補助申請,甚或上網查詢以超商寄貨便交寄提款卡申辦相關補助是否合理等),衡諸現今科技發達、資訊快速流通之程度,被告既能使用手機在抖音上與某甲結識、聯絡,當可隨時使用手機上網查詢相關資訊,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為圖獲取補助款利益,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任信基礎之某甲,猶見被告將自己取得補助之利益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前,陽信帳戶僅餘90元、臺企銀帳戶僅餘880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按,核與實務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多係交付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避免遭詐欺集團盜領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際,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中風後就在家中鮮少出門,認知功能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外出、看病、申請補助都是由哥哥代為處理,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簡卷第63至65頁)為佐,另聲請傳喚其胞兄郭明祥到庭證述,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胞兄郭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4年起就中風,思維能力不像以往敏銳,對話過程感覺要思考比較遲鈍,生活費、相關事務都是由我跟輔佐人幫忙。當時被告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我先帶她去銀行,銀行的人說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當天有多筆國外提領紀錄,我當下反應帳戶被盜用,隨即帶被告去警局報案,詳細問了被告,她才說最近有申請補助,我問她有沒有提供帳戶,被告說有,我直接反應是不是因為這樣才被盜用,被告說帳戶沒有錢,我要求被告把手機通聯記錄給我看,我就覺得這個人很有問題,可能是詐騙,被告當時還認為不是詐騙,對方是要幫忙申請補助的人,我們還有爭執,被告不認為自己遭詐騙。被告上網沒有問題,但自主方面(例如:盥洗)方面有問題,被告中風後仰賴每月1萬5千元的補助生活,所以生活上有困難,任何人突然接獲到一個訊息,說有單位可以幫忙申請補助,而且補助金額很吸引人的時候,都會想去接觸了解,對方是以社福單位名義去詐騙等語(訴卷第52至59頁)。

⑵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自104年中風後,其思考能力不若以往敏銳,外出、就醫及申請補助,均仰賴兄長協助乙節,固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相符,然被告思考能力縱無以往敏銳,以及有行動不便等情,究與全無思考能力有別,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依上述被告智識經驗,被告應可認知此次申請補助明顯悖於一般申請補助流程,均如前述,證人亦證稱其在警局聽聞被告說明事件緣由及瀏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後,直接反應為詐騙,應係提供帳戶而遭盜用,足見某甲申請補助之詐騙話術顯而易見,一般人均可立即辨別、識破,核與本院㈡、1.之論述相符,惟被告為圖利益,對於顯而易見之詐騙話術視若無睹,猶抱持僥倖心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將個人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到侵害之考量前,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要不能因個人生活經濟困難、高額補助,而將上述諸多不合理之處拋出腦後,喪失判斷能力,證人上開所述,更凸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生風險毫不在乎,將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是證人證述及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多為被告之犯罪動機、身心因素,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至於被告固曾於114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網路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有上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卷第6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缺乏信賴基礎之某甲,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資料遭某甲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日(即114年8月18日),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其事後經通知帳戶遭列警示戶,方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73頁)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簡卷第63至65頁、訴卷第69至70頁)、上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尤瑞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7日9時8分許,假冒其子名義,以Line向尤瑞坤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尤瑞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18日15時9分  20萬元  陽信帳戶 ②114年8月18日15時17分  1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 2 楊宸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楊宸祐佯稱:欲購買展示櫃,惟須使用指定物流連結交易,並配合驗證云云,致楊宸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19日0時7分  4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②114年8月19日0時19分  5,005元  陽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楷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6時48分許,以Messenger向王楷文佯稱:欲購買書籍,惟須使用指定平台交易,並配合驗證云云,致王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23時52分 3萬4,988元 陽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羅妃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向羅妃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妃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17日14時52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②114年8月17日14時53分  2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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