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志皓、黃庭安、許博鈞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程、黃晉慶、洪國鐘、黃秉楓、劉峻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黃晉慶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洪國鐘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黃秉楓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劉峻易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5423號、第5517號、第6189號、第6190號、第8403號、第8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4犯如附表五編號8、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9 、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B03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10、12、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7至10、12、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至101所示之款項 中,B0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之;其餘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新臺幣22,700元,與B05共同沒收之。 B05犯如附表五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至1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8至1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300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8至101所示之款項中,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新臺幣22,700元, 與B04共同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87至9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15至40、47至58、61、78、86、96、97、102至105、10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4、B03、B04、B05均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持有及販賣。緣A01(暱稱王維,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A16(暱稱西瓜2.0,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1負責提供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原料予補貨人員,並指導補貨人員將之製作成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以販賣牟利,並提供其所管理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以供控機手聯繫購毒 者接洽販毒事宜,再居中管理控機手販賣毒品菸彈之價格;A16則擔任控機頭,負責招攬控機手、發放控機手薪水、管 理控機手排班等事務。 二、A04(暱稱小金)、A03(暱稱大飛,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A2(暱稱九九,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05(暱稱金太 郎)、B03、B04、B05、B06(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 以A01為首之本案販毒集團。A04、A2擔任集團內之「控機手 」,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惠義街66號) 為控機據點,負責在該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A03擔任集團財務,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人 員收取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A05擔任「補貨人員」負責 利用A01提供之依托咪酯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菸彈,並依控 機手指示到特定地點補貨;B03、B04為早班(每日9時至21時 )送貨人員、B05為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俗稱 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 ;B06則負責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所得。 三、A01、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控機手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1於113年11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京城」大樓之某戶房屋內,將 製造毒品菸彈所需之毒品原料、分裝菸彈所用之工具、調製菸彈所需之菸油等物交付予A05,並於該處指導A05製作毒品 菸彈之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稍前之某時,A0 1及不詳控機手(使用暱稱「客服1.0」之帳號)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指示A05製作指定口味、數量之毒品菸彈。A05則依A0 1及「客服1.0」所指示之口味及數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毒品原料(無證據可認定A05主 觀知悉該原料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與調味用之菸油填充至菸彈殼內,以此製造毒品菸彈。 四、A04(參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B03(參與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B04(參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至10 所示)、B05(參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A05與A01 、A16、A03、B06、A2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控機部分 A16指揮A04、A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茄子」、「 泡泡」、「阿翔」、「小楊」(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控機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在上開控機據點內 ,以通訊軟體微信負責對外發送販售毒品菸彈之網路廣告,並以微信群組「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卡比獸(24H沒回 請來電)」等群組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並指示A05將 分裝後之毒品菸彈放置於指定地點後,指示B04、B05、B03 等送貨人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菸彈,再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而於購毒者為A01熟識之人時,A01即指示控機手以 較優惠之價格販賣毒品菸彈予購毒者。 (二)補貨部分 A05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補貨時間,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 ,將製作完成之毒品菸彈,藏放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補貨地點,讓負責送貨之B03、B04、B05及其他集團成員取貨後 ,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地點,販售予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購毒者。 (三)送貨部分 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準備車牌號碼000-0000、AJF-6730、AMV-5150號自用小客車,供B03、B04、B0 5做為販賣毒品所用。B03、B04、B05則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補貨時間稍晚之時間,前往同表編號1至5所示補貨地點收取A05藏放之毒品菸彈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依A04、A2及其他控機手之指示,至A05放置毒 品菸彈之地點領取毒品菸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指定之送貨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價金轉交予B06、A03及其他收款人員,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犯行,則因其等行蹤受警方所掌握,而由警方佯為購毒者與其等交易毒品,而使此部分毒品交易未能成遂。 五、嗣B05完成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毒品交易後,於114年1 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 早班送貨人員B04交接,並將其販賣所餘之毒品菸彈交予B04 ,B04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B05處收 受上開毒品菸彈而持有之。 六、B05、B04、A05與A01、A16、A0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控 機手(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貨時間 ,依不詳控機手之指示,將其製作完成之毒品菸彈藏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補貨地點,再由B05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菸彈而持有之,B04則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8所 示地點,與B05交接毒品菸彈,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菸彈, 惟未及著手於販賣,即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各被告於警詢時,對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不利供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4、A05、B03、B 04、B05(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各該被告所犯之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157頁、本院卷四第19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A01、A2、A03、B06(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A01、A2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葉原典、李柏豪、黃世廷、廖均育、莊偉承、楊沁駿、周奕翔、劉可心、李翊緯、林瀧成、莊証旻、陳芊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控機據點之出租人林瑾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B05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NEW」、 「77」之成員擷圖(見警一卷第89、91-92、193-194、197-198頁)、A2手機內照片、聯絡人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271 -275頁)、證人莊偉承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土豆圖示」、「菸斗兄弟蛋(見圖案頁)24H營業中」、「威」之 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93-113頁、警二卷第769-772、781-786頁)、被告A04、B03之TELEGRAM帳號擷圖(見 警一卷第326、393頁)被告B04手機內之通聯紀錄(見警一 卷第511-512頁)、B06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大飛 」、通訊軟體FACETIME與綽號「小愷」(上開2暱稱均為A03 所使用)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53頁)、被告A05與TELEG RAM暱稱「王思聰」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95頁)、A03手機內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帳號、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149-152頁)、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13佯裝賣家購入毒品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949-951、963-965頁、警一卷第269、376頁)、警方對A01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見警二卷第981-984、0000-0000頁)、警方對A03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0000-0000頁)、警方對被告A0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7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對A2、被告A04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對被告B03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地,查獲被告B04、B05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5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警方 對被告B04、B05、B06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三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被 告B06之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195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扣案毒品、被告A05持有之菸油 原料、員警對被告B03、B05、B04、A05等人所扣得之毒品之 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955、967、0000-0000、1231、1291、0000-00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1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對員警佯裝購毒者購入之毒品之指紋鑑定報告( 見警二卷第955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出處」欄 所示歷次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認。 (二)查附表二編號7、9、14之購毒者即證人楊沁駿、周奕翔、林瀧成、莊証旻雖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渠等並未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本案毒品菸彈,而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813-823、831-843、889-894、903-911頁、警四卷第223-224、365-366頁、偵一卷第241-243頁、偵二卷第235-236頁),且被告B04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罪疑惟輕原 則,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應認被告B04僅成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等語,然查: 1.證人楊沁駿、周奕翔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B04以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方式交易並取得毒品;證 人莊証旻則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B05以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方式交易並取得毒品後,將其所購得之毒品轉交予證人林瀧成等事實,業據被告B05、B042人均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楊沁駿、周奕翔、林瀧成、莊証旻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渠等購毒過程之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485-489、491-492頁、警二卷第853-855、925-9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A2於114年4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販毒集團有分成菸彈 車跟「食品」車,菸彈車負責運送依托咪酯菸彈,食品車則負責運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品,我們控機手也會分組對應運送不同毒品的司機,每次分組都不會固定等語(見警一卷 第251-253頁)。被告A04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負責控機 的部分都是販賣依托咪酯菸彈的車輛,我沒有印象我有負責控機販賣愷他命或咖啡包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被告B04亦於114年4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們集團有分成 兩條販賣毒品的管道,第一條管道是我這邊,專門在販賣毒品菸彈,另一條則是證人陳振升他們,專門販賣愷他命、搖頭丸、咖啡包等語(見警一卷第523-526頁)。被告B05亦於11 4年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販賣過愷他命,我的毒品車上沒有愷他命等語(見偵五卷第219-22頁)。由上觀之,本案販毒集團中,參與附表二編號7、9、14之販毒行為之被告A04、B04、B05與A2等4人均明確供稱其等於上開犯行中 ,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而被告B04、B05亦供 稱其等於集團中之分工角色,係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而非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情明確。 3.且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中,員警佯裝買家向本案販毒集 團購毒之過程可見,員警雖係同時向「煙斗兄弟24H營業中 」提出欲購買毒品菸彈及毒品咖啡包,然本案販毒集團仍先後安排被告B03駕車交付毒品菸彈、證人陳振升駕車交付毒 品咖啡包予員警,此有員警與「煙斗兄弟24H營業中」之對 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B03、證人陳振升取得毒品之監視 影像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65-268、375頁、警二卷第941-947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在購毒者同時購買依托咪酯菸 彈及毒品咖啡包時,本案販毒集團仍會分別安排不同運送人員分別交付毒品菸彈、咖啡包予購毒者,此節核與A2、B04 、B05所稱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情形相符,應堪採認。且被 告B04於114年1月9日9時48分,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購毒者 黃世廷進行交易,且該次交易之品項係為毒品菸彈之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世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該次交易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易僅相隔10餘分鐘。另被告B05於 114年1月13日,另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方及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購毒者進行交易,且上開交易之品項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之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世廷、劉可心、陳芊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將附表二編號13所購得毒品送驗之檢驗報告(見警二卷 第96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亦均與附表二編號14為同日進行,且均與附表二編號14間隔2小時內,堪 認被告B04、B05於附表二編號9、14之交易當日,應均係負 責販售毒品菸彈,而可合理推認渠等於附表二編號9、14之 交易,亦均為販售毒品菸彈。 4.再就本案販毒經過以觀,被告B04於附表二編號7、9;被告B 05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中,均先分別依A2等控機手之指 示,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點,拿取被告A05放置於該 處之毒品後,再與販毒者進行交易等情,亦據被告B04、B05 、A05與A2均供認明確,而被告A05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供稱其放置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地點之毒品,均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而非愷他命或咖啡包(見警一卷第178-179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經警對 被告A05之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後,亦僅於其住處內扣得分 裝毒品菸彈之相關原料,而未扣得分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A0 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三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A05所製造、放置 之毒品,應均為毒品菸彈,是被告B04、B05既係先拿取被告 A05所放置之毒品後再行分售予購毒者,應可合理推認渠等 所販售予購毒者之物品,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之毒品菸彈,堪認被告B05、A04、B04、A05及A2等5人所 為之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7、9、14所販售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無訛。 5.至證人楊沁駿、周奕翔、林瀧成、莊証旻於本案中,雖係與本案販毒集團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購毒者,而無刻意迴護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動機,然考量依托咪酯係第二級毒品,單純持有、施用即會構成犯罪,反之,持有愷他命、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如純質淨重未逾一定數量者,則非屬犯罪行為,是本案購毒者仍存在為免自身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發覺,而刻意掩飾其等購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利動機,且上開購毒者所為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明顯衝突、歧異之情,當難僅憑購毒者上開片面有疑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B05、B04、A04、A05於附表二編號7、9、14所販售之毒 品,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附此說明。 (三)自本案販毒集團之營運方式觀之,可見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 販毒集團期間,均各自獲取相當數額之報酬,且依A01所陳 ,其在販毒集團成員透過「煙斗兄弟24H營業中」群組販賣 毒品後,均可自販毒所得獲得一定比例之分潤(見本院卷四 第365頁),B06亦於偵訊中明確陳稱其所獲得之報酬係直接 自其所收取之販毒所得中抽取(見偵四卷第114頁),均顯可 見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所得在扣除購入毒品原料、製毒器具之成本後,仍有相當規模之利潤可逐層分配予各該集團成員,而可合理推認本案販毒集團確有藉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之主觀意圖,足認被告5人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17次販賣毒品菸彈之舉,主觀上均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至為明確。 (四)本案被告5人所為之各次行為,均無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1.查警方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被告B05、B04 時,扣得49顆毒品菸彈,且其中部分毒品菸彈經送驗後,亦檢出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菸彈,係為被告A05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稍前所製造,並放置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以供送貨人員收取之毒品乙節,亦據被告A05、B05 分別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一卷第186頁、警二卷第564-565頁),堪認被告A05於附表一編號6所製造、被告B05、B04於 附表二編號18所持有之毒品,客觀上均為混合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之毒品菸彈,然查: (1)依被告A05所陳,其於本案中,僅係依A01之指示,而將A01 提供之毒品原料與不含毒品成分之菸油混合進行調味後灌製成毒品菸彈,而不知悉該毒品原料所含之毒品成分具體為何(見警一卷第186頁),此節核與A01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4頁),是被告A05主觀上對本案毒品 菸彈內所含成分是否有所認知,已有高度可疑。而被告B05 、B04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僅為單純收受毒品菸彈後,持以向 購毒者進行交易之基層人員,而未參與毒品菸彈之整體製作過程,更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毒品菸彈所含有之成分有所認知。 (2)又本案員警於附表二編號1、13佯為購毒者購入之毒品菸彈 ,經送驗後,均僅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967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販毒集團所販售之毒品菸彈中,確有部分毒品菸彈僅含有一種毒品成分,而非所有毒品菸彈均可能會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考量被告A05、B05、B04既對毒品 菸彈所含成分不具明確認知,且本案毒品菸彈中亦非所有毒品菸彈均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難認被告A05為犯罪事實 三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B05 、B04、A05為附表二編號18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主觀上已對渠等所製造、持有之毒品菸彈確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有所認知,對渠等之上開犯行,均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2.至被告A04、B03參與販賣之毒品菸彈中,除附表二編號1、1 3之菸彈為警佯裝賣家購入而扣案外,其餘菸彈均未扣案, 然附表二編號1、13之犯行所扣案之菸彈,亦均僅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A04、B03於本案中,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存在,當無由對其等上開犯行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論處。 (五)查A01、A16、A2、B06、A03被訴部分,雖尚在本院審理中, 然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A05、A04、B04、B05、B035人 ,而對被告5人而言,上開人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情形 ,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被告5人對上開 同案共犯之參與情形均未有爭執,亦與卷內所存之事證大致相符,是A01、A16、A2、B06、A03對被告5人上開犯行之參 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5人本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 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5人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更有負責指 揮之A01、A16、負責控機之A2、被告A04、負責製造毒品菸 彈之被告A05、負責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之被告B03、B05、B04 、負責收取販毒贓款之B06、A03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 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僅本案經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即高達10餘次之多,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實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5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分別擔任控機手(被告A04)、補貨人員(被告A05)、送貨人 員(被告B05、B04、B03)角色,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王維」( 即A01)或「客服1.0」會用Telegram私訊我,告訴我需要分 裝多少口味及數量的菸彈,A01將組裝好的電極環及止漏閥 給我,我將菸油加入空的菸彈殼中,再將組裝好的電極環及止漏閥裝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74-1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在製作菸彈時,會先抽一些A01給我的毒品原料, 再將指定口味的菸油混進去,以此調出不同口味的菸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頁)。是依被告A05上開所稱,其於犯罪事 實三,將A01所提供之毒品原料與不同口味之菸油加以混合 、分裝後,製成不同口味之毒品菸彈,再以菸油增添本案毒品原料之口味豐富度後,將該等毒品原料、菸油分裝製成毒品菸彈,使購入者易於吸食、攜帶及保存,則被告A05所為 之上述行為,自有優化該毒品菸彈之吸食感受,並提高潛在購毒者購買意願,而有強化毒品擴散效用之危險,是被告A0 5上開所為,自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 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13,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本案員警 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與其等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堪認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4.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由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可見,被告B05、B04於 該次犯行遭查獲時,雖已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取得被告A 05所放置之毒品菸彈,然尚未將該等菸彈運送予特定之購毒 者即遭查獲,而依A2、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販 毒集團之行為模式,會先由被告A05一次放置10餘顆之毒品 菸彈,再由控機手通知送貨人員前往領取,以確保送貨人員可隨時保有一定數量之毒品菸彈貨源,而得以在購毒者向控機手發送購毒之要約後,迅速由控機手指示送貨人員交貨予購毒者(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是由上開情節觀之,在送 貨人員取得毒品菸彈之行為階段,本案販毒集團可能尚未與購毒者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且依A2於警詢中所陳,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手僅有在超過2小時無購毒者購買毒品時,方會 在販毒群組內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見警一卷第228頁),而 卷內並未扣得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群組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之相關對話,無從確認本案販毒集團於上開時間,是否曾有透過販毒群組向外行銷毒品菸彈之舉措,卷內亦未見本案販毒集團於該時,已有與特定之購毒者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定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點,尚未有向購毒者行銷、兜售或與購毒者約定交易等舉止,而未著手於販毒行為,自難對被告A05、B04 、B05於附表二編號18所為,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嫌論處,然 其等既係本於銷售上開毒品菸彈之目的,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對其等之此部分犯行,自應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2)查被告B04於114年1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義路停車場」內,與被告B05交接毒品菸彈及購毒 者交付之贓款時,並未直接參與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難認其應對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詳下述共同正犯之認定部分),惟被告B04於交接毒品菸彈後,應已取得對上開毒品菸彈之管理、 支配權限,而已持有上開毒品菸彈,且被告B04本案販毒集 團既係擔任送貨人員之角色,應可合理認定被告B04與被告B 05交接毒品菸彈之主觀目的,係為繼續依控機手之指示,將 該等毒品菸彈販售予其他購毒者,是被告B04主觀上應係本 於販賣該等毒品菸彈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菸彈,亦堪認定,然由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B04於取得上開毒品 後,另有繼續將之販售予其他購毒者之具體情事,是對被告B04之此部分犯行,自應僅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可見本案販毒集團先由A01提供毒品原料供被告A05分裝、製造毒品菸彈後,由A1 6指揮A2、被告A04等控機手與購毒者接洽聯繫後,約定進行 毒品交易,復由控機手指示被告B03、B04、B05等送貨人員 前往收取被告A05放置之毒品菸彈後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再 由B06、A03向送貨人員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A01等上層成員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在本案中,實際主導、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與購毒者形成交易合意、 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A01、A16、控機手即A2、被告A04與 送貨人員即被告B03、B04、B05均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均不待言,而被告A05、B06、A03雖均未直接參與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於整體犯罪流程而言,被告A05將製作 完成之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送貨人員收取,使被告B05、B 04、B03等送貨人員得以確保毒品來源,以持續供應販毒流 程之順利運作,另B06、A03將販毒款項層轉予本案販毒集團 上層成員等舉止,亦可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確保販毒所得,以持續供應販毒所需之成本開銷、人員薪資,而使集團得以順利運作,是渠等於本案販毒行為之整體過程中,應均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應與其他共犯以共同正犯論擬。 3.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 販毒集團之結構觀之,僅得認定A2與被告A04、B03、B05、B 045人均係受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且有固定之排班及行為 分工之成員,且未見其等有參與整體犯行之謀劃,亦未見其等對於自身所參與之犯行部分以外,由其他共犯所遂行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有所認識或參與,則除其等所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上開各被告所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尚難認定其等亦應對其他共犯之犯行亦負共同正犯之責。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04於114年1月13日10 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義路停車場」內,與 被告B05交接毒品菸彈及購毒者交付之贓款時,附表二編號1 2至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完成,是被告B04於客觀上,並 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B05於警詢中供稱:「客服1.0」會告知我A0 3的收錢地點,地點都是隨機、沒有固定,原則上我下班前都會將販毒所得交給A03,但有時候A03沒來收,我就會把我 當班的販毒所得給被告B04,再由被告B04交給他等語(見警 二卷第602頁)。由被告B05上開所陳,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 販毒款項交收,多係由A03等收款人員直接向當班之送貨人 員收取,僅在收款人員未按時前往收款地點,方由送貨人員交班清點後,再行交予收款人員,是就本案販毒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不同班別間送貨人員間之款項交收,並非整體販賣毒品之犯罪計畫所預定之行為流程,且在本案販毒集團之行為分工中,被告B04、B05係分屬不同班別之送貨人員,難 認被告B04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點,其主觀上已有與 被告B05等人共同完成整體販毒行為之事前犯意聯絡,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B04向被告B05交收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毒 品交易款項及被告B05販賣所餘之毒品時,附表二編號12至1 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已終結,被告B04客觀上當已無參與 上開犯行之可能,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B04主觀上確與 被告B05等人有何共同遂行上開販毒行為之事前決意,自無 由對被告B04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犯法條 1.核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7所示之1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六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5與A01間,對犯罪事實三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2.核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 二編號8、9、11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附表二編號8、9、11「 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3.核被告B03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6「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4.核被告B04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 二編號7至10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六及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附表二編號7至10 、18「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編號7至10、18 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5.核被告B05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 二編號11至12、14至17所示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六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附表二編號11至18「行為人」欄所示各共犯間,對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 6.變更起訴法條、罪數之說明 (1)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應以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A05依A01指示而分裝、製作毒品菸彈之行為,堪認被 告A05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 05上開論罪法條,並使其與辯護人為實質攻擊、防禦,應已 足保障被告A05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2)檢察官雖認被告B04、B05、A05於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二 編號18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販毒集團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行為,已如前述,當僅得對被告B04、B05、A05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有上開漏認及誤認之處,惟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B04、B05、A05上開論罪法條 ,並使其等與辯護人為實質攻擊、防禦,應已足保障被告B0 4、B05、A05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此部分起訴法條。 (3)檢察官雖認被告B04於附表二編號12至17部分,應分別參與 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而應分別論以6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依前開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B04於上開犯行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而 應僅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B04於上 開部分既僅有一個持有毒品菸彈之單一身體舉止,復無與其他共同正犯交互論責之處,則應以一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評價其此部分行為即足,而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同法條,然其性質上應屬販賣毒品罪之實質預備犯,而僅為行為階段之評價差異,且該罪之不法內涵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輕,堪認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B04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爰併予 變更此部分罪名、罪數如前。至本院此部分認定之罪數雖較檢察官認定之罪數為少,然本院據以論定被告B04此部分罪 責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之範圍並無不同,而無庸贅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A05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以及被告5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僅被告A05)、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 被告A05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雖係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稍前之時間,接受「客服1.0」與A01 之指示後,方開始製造指定口味、數量之毒品菸彈,然考量被告A05在本案販毒集團所擔任之「補貨人員」角色,需持 續依照集團成員指示而製作菸彈,堪認其應係本於同一持續製造毒品菸彈之概括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稍前之時間,接續為製造毒品菸彈之舉,且被告A05歷次製造毒品 菸彈之時間,均分別僅相隔數日,且係在本案販毒集團之同一角色分工下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別評價,應包括論以接續之一罪,而以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評價即足。 (六)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依組織成員指示而為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之犯罪行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被告5 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3-302頁) ,是被告5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首次於本案販 毒集團之組織運作框架下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被告A05、B03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B04為附表二編號7、被 告A04為附表二編號8、被告B05為附表二編號11),自應分別 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 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製造、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A05所為之製造毒品菸彈犯行,均係依照上層成員之 指示製作指定數量、口味之菸彈,且於製造完成後,均會立即放置於控機手指定之地點以供送貨人員收取,堪認被告A0 5主觀上應係為供其餘共犯銷售之用,而製造該等毒品菸彈,是被告A05所為之製造毒品犯行與其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 間,應有手段、目的之高度關聯,且被告A05於本案中,係 以同一製作、放置毒品菸彈之身體行止,而同時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製造毒品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堪認其上開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係以單一身體行止、同一行為決意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然考量被告A05於本案中僅有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但其所參 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則共有18次,如將上開18次行為均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即有重複評價同一製造毒品行為不法性之疑慮,爰僅就被告A05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與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部分 1.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於附表 二編號2至17所為之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其於 犯罪事實六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8、9、11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 告B03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 ;被告B04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五、六所為之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行為;被告B05就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為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行為,以及其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A05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A05於本案中,僅有 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為一次之「補貨」行為,是因上開「補貨」行為而參與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等語,然查: (1)按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透過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之相互利用與補充等分工機能,彼此協調支配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犯罪行為之意義。而犯罪集團將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分派由不同參與者分擔實行之犯罪模式,仰賴各該參與者間密切配合之分工合作,其高度協調之行為過程,具有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部分參與者之個別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全數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一體視之,認為祇要係出於實現共同犯罪計畫所需而得以發揮功能者,不論其參與之環節為何,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性,而應承擔相互歸責下所累積之犯罪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販毒集團所為之販賣毒品菸彈行為,係由提供毒品原料之A01、製作毒品菸彈並將之放置於特定地點、與購毒者約 定交易並指示送貨人員送貨、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向送貨人員收取購毒款項後轉交上層成員等多個階段分工方可順利完成,是各次販毒行為之完成,均需仰賴各個行為分工之組織成員高度協調、配合運作方可完成,是各成員於販毒過程之分工,均應連結於全體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之整體流程,且被告A05所參與之「製作毒品菸彈並將之放置於特定地點」 之環節,亦屬上開行為分擔所不可或缺之一部,當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共同論責,是縱令被告A05於 客觀上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身體舉止,然其在整體行為分工中,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行為之完成均有貢獻,而已參與上開各次犯行,其當應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其他參與上開各次行為之相關共犯,對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無足採為對被告A05有利之認定。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B03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以 及被告A05、A04、B05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行為,均未產生犯罪結果,且該等行為均為警方所掌控,而未生毒品流通、散播之危害,不法性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5人對其等本案所犯之各次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451頁、偵二卷第290頁、偵五卷第340頁、偵八卷第147頁、偵九卷第181頁、偵十卷第111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6、145頁、本院卷 四第194頁)均坦承不諱,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 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期日中告知被告A05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 及告知被告A05、B04、B05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名後,其等亦均對此部份罪名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94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5人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未 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及被告A05所犯之製造毒 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4、B03、B04、B05之本案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就各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以言,實際掌握毒品原料,並對其他集團成員具指揮、監督權限之A01, 對本案被告5人而言,均屬其等之「毒品來源」;而於過程 中經手製造、分裝毒品菸彈之被告A05,對除其以外之被告5 人而言,亦應屬其等之「毒品來源」,均不待言。 (3)又查: ①本案之控機手即A2、被告A04等人,雖未實際經手相關毒品原 料或毒品菸彈,然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會直接指示被告A05將所製成之毒品放置於特定地點,並指示被告B05、B0 4、B03等送貨人員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毒品後再進行交易,顯 見上開控機手於本案中,可直接介入、干涉毒品菸彈於被告A05與送貨人員間之傳遞、流通,而處於對本案毒品菸彈流 通過程之關鍵節點,依上開說明,亦堪認渠等對於被告B05 、B04、B03而言,亦應屬毒品供給來源之一環,而應屬被告 B05、B04、B03之「毒品來源」甚明。 ②A16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可實質掌握控機房成員之分工內容 、事務分配,而居於控機房之管理地位,而控機房既為管控本案毒品菸彈之傳遞、流通之關鍵節點,則居於實質主導、管理控機房運作地位之A16,對本案販毒集團中除A01、A03 等管理者外之其餘成員而言,自應屬渠等之「毒品來源」,允無疑問。 ③另本案負責收款之A03,雖未有直接經手本案毒品菸彈於共犯 間之移轉、傳遞過程,然其在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將販毒款項傳遞予集團上層成員,以維繫本案販毒集團用以購入毒品原料、支付成員報酬所需資金運轉之重要角色,是A03於本 案販毒集團之行為分工,對於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供應,亦屬關鍵之重要節點,而應屬整體毒品供給鏈之共犯成員,是A03對本案販毒集團中除A01、A16等管理者外之其餘成員而 言,亦應屬渠等之「毒品來源」甚明。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於共同正犯間,如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均得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自本案查獲經過而言,警方分別係憑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陳述及該表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而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 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0152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並經本院核閱 被告5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無訛。是本案員警①因被告 A04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A16、②因被告B04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即A2、A03、③因被告B03之指認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A03、④因被告B05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A03;又因被告 B05供述其前往收取被告A05「補貨」之毒品菸彈之正確時間 、地點,再經調閱被告A05前往「補貨」之監視影像,而循 線查獲被告A05,堪認被告B05之上開供述亦為員警查獲被告 A05之重要情資,而可認本案員警亦係因被告B05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A05,堪認被告A04、B03、B04、B05均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又衡酌上 開被告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達相當期日,且為有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經權衡其等對查緝本案毒品來源之公益貢獻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危害性及犯罪情節,本院認渠等均尚無得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A04、B03、B04 、B05等4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A05就其自身與「王維」 (即A01)之間的關係,在警詢、偵查均有詳細交代,且A01也 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應認被告A05對查獲A01部分亦有貢獻,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A05於警詢中,雖指證其毒品原料係由暱稱「王維」 之人供應,並指稱「王維」曾出沒於高雄市○○區○○街00號「 戀戀愛情海」大樓、高雄市○○區○○路00號「享京城」大樓等 處所(見警一卷第187頁),惟未能提供足資特定「王維」身 分之資訊,且被告A05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其可否指證 「王維」之身分時,亦供稱:我只知道他的暱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九卷第185頁),而由本案承辦警方 所出具之報告書,亦可見警方係經由本案證人莊偉承提供之購毒款項匯款帳戶、A2之指認以特定A01之身分,進而查獲A 01所涉之販毒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是被告A05既未於 偵查中提供可資特定A01身分之資訊,且警方查獲A01所憑之 事證,亦與被告A05並無關聯,難認本案係因被告A05之供述 而查獲A01,又依現有事證,亦未見警方因被告A05之供述而 查獲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其他「毒品來源」,自難認被告A05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而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5人對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51頁、偵二卷第290頁、偵五卷第340頁、偵八卷第219頁、偵九卷第183頁、本院卷四第194-195頁),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5人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5.被告A05對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被告A05之上開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對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6.被告A04、B03、B04、B05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之。 7.被告5人之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中,法定本刑最重之製造(僅被告A05)、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法 定刑度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上開犯行之處 斷刑後,被告A05之處斷刑最低度刑已降為5年有期徒刑、其 餘被告之處斷刑最低度刑則均已降為1年8月有期徒刑,而均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本案被告5人均為謀取報酬利益 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動機均無任何可資同理之處,且本案販毒集團以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僅本案經查獲之販毒次數即高度10餘次,行為時間更長達數月,對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巨大,戕害國民健康甚鉅,而被告5人在本案販毒 集團分別擔任控機手、補貨員、送貨員,均為販賣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被告A05更為參與實行製造、販 賣等多個階段分工之人,綜合其等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被告5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利用網路群組向不特定人 招攬毒品交易而販賣毒品,且以集團性、組織性之方式,在相當期間內密集多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其等之行為手法極易致生毒品危害高度擴散、流通,於販賣毒品之案型,係為手段危害性較嚴重之類型。 (2)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 係為小額、少量販售,相較於大型毒梟間之大規模交易情形,尚屬較為輕微之行為類型。 (3)被告5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係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 人,而未參與整體販賣毒品行為之謀劃或決策,其等之行為分工均非基於主要地位。 (4)被告A05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同時參與製造毒品菸彈、販售 毒品菸彈之過程,而參與多個關鍵之行為分工,更直接經手毒品原料及毒品製作,在毒品之傳播鏈上居於關鍵地位,在本案被告5人中,行為分工情節最重。 (5)被告A04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控機手角色,係主要與 購毒者洽定毒品交易內容,以及聯繫、指示補貨人員與送貨人員行動之人,渠等在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而居於販賣毒品過程之重要地位,然渠等並未實際經手毒品,且僅參與販毒行為之分工,在本案被告5人中, 行為分工情節居次。 (6)被告B04、B05、B03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送貨人員角 色,係與購毒者接觸、運送毒品之人,渠等在販賣毒品之過程中,雖仍參與毒品販賣之重要環節,但係受控機手等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而居於從屬地位,在本案被告5人中,行 為分工情節屬最為輕微之類型。 (7)被告A05、B04、B05在犯罪事實六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 期間,以及被告B04在犯罪事實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持有 期間。 (8)另在被告5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次犯行中,分別考 量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及參與程度。 (9)被告5人在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 所獲價金之數額,以及附表二編號1、13所示毒品交易因為 警掌控而未能成遂之情狀。 3.次就行為人情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依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3-302頁),被告B05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嗣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確定);被告B04於本案 行為前,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渠等均屢為毒品犯行,品行不佳。被告B03、A 04、A05於本案行為前,則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品行尚可。 (2)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對自身與 同案共犯之參與情形均供認明確,彼此所為陳述情節亦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5人確均坦白供述自身及同案共犯之涉案 情節,均見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3)被告B04、B05之供述,使警方得以查獲本案販毒集團複數成 員,而亦有相當之貢獻;被告A04、B03之供述則使警方得以 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而對檢警之查緝有所貢獻;至被告A05雖未具體供述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身分,仍對A01之參與情 節有重要之供述,而使檢警得以查悉A01之部分犯行,而亦 對本案查緝有所貢獻。 (4)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被告B04提出之相關職業證明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85-199頁、偵四卷第269-271頁)、被告A04提出之 家庭生活相關資料及捐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9-195頁)。 4.被告5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 輕要件。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5.綜合上開犯情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事由,對被告5人於附表 五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6.考量被告5人於附表五所犯各罪,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 團之過程中所為,且除其中部分罪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僅被告A05於附表五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僅被告A05、B05、B04於附表五編號18、被告B04於附表五編 號12)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手段、罪質 均高度雷同,且均係其等在同一販賣毒品集團內,反覆參與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過程中所犯之罪,各罪之犯行時間或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時間歷程亦均屬緊密,堪認被告5人於 附表五所犯各罪間,不法評價均有相當高度之重疊,而應予較大幅度之折讓,並考量被告5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 罰之恤刑考量,各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須扣案之毒品或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如與該毒品或違禁物相關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扣案毒品在他案之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為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本段各扣案物品之編號均調整為附 表三之編號,各扣案物於扣案物品清單之原始編號詳見附表三「現場編號」欄內,以下同)所示之毒品菸彈,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鑑定資料卷頁詳如附表三備註 欄所載,以下均同),而上開物品分別為員警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行為中,佯為賣家而向被告B03(編號1)、B05(編號 13)購入之物,堪認上開物品應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1、13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93所示之毒品菸彈,經鑑定機關抽驗 後,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而被告A05自承上開扣案菸彈均係其以A01所提供之 相同毒品原料所製作(見警一卷第186-187頁),應可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毒品菸彈,亦應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被告B05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毒品菸彈係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不詳 控機手指示其前往領取以預備供販售之毒品(見警二卷第541-543頁),堪認上開毒品應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8所示犯行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查附表三編號159所示之毒品菸彈,係證人莊偉承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地,向本案販毒集團所購得之毒品乙情,固 據證人莊偉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上開毒品經凱旋醫院抽取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反應,有如附表三編號15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上開毒品菸但既 經證人莊偉承購入而持有,則該等毒品菸彈應另與證人莊偉承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而有作為認定該刑事案件成立與否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4.被告A05雖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5至59、61所示之物 ,都是A01給我,供我製作毒品菸彈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 第172頁),然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毒品菸彈,並非製造毒品過程中所需之物,且由其餘扣案由被告A05製作之毒品菸彈 中,均可見該等毒品菸彈之主要成分均為依托咪酯(詳見上 開1、2所示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但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 毒品菸彈,則僅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與其他毒品菸彈所含成分均明顯相異,且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其曾有以電子菸 霧化器施用毒品菸彈之習慣(見警一卷第188-189頁),而由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見,附表三編號15至59、61所示扣案物中,亦包含電子菸霧化器(編號44)、電子菸濾嘴(編號45)、經施用後之毒品菸彈殼(編號42)等物品,上開物品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為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且被告A05 於說明各該扣案物品之用途時,亦未提及該等物品之具體用途究竟為何(見警一卷第174頁),應堪認被告A05前開陳述中 ,應有誤將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與其製造毒品菸彈所用之物品混淆之情,是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毒品菸彈既與前開扣案之毒品菸彈成分明顯相異,且乏其他事證可認定該物確為被告A05於本案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物,尚難僅憑被告A05 片面有疑之供述,即推認附表三編號43所示之毒品菸彈確與被告A05本案被訴犯行相關,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 5.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被告B03所有之菸彈頭1顆、編號 106所示被告B05所有之菸彈3顆,雖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被告B04所有 之編號95所示K菸、編號114至116所示愷他命、咖啡包等物 ,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然被告B03、B05、B04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 物品係供其等個人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436-437頁、本院卷四第244頁),卷內複查無事證可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6.證人林瀧成雖於警詢中陳稱附表三編號162所示之愷他命一 包係其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向被告B05等人所購入 之毒品等語,然依卷內事證,應可推論證人林瀧成所陳情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見前述貳、一、(二)部分),自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5人被訴犯行相關,而不予對之宣告沒 收。 7.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雖係員警佯裝購毒者向本案販毒集團購得之物,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固屬違禁物,然上開毒品相關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及,而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關連,爰亦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犯行中,用以包裝毒品菸彈之包材,有 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6頁、警二卷第589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分別為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59、以及編號6 1所示的IphoneSE手機都是Telegram暱稱「王思聰」的人給 我的,「王思聰」會用上開手機內的TELEGRAM聯絡我,其他物品都是我用來製作毒品菸彈的東西,我在製作菸彈時,會將編號15至33的菸油加入編號35、47的菸彈殼中,再將編號48的電極環及止漏閥裝上,編號34的針筒是我如果灌太多菸油,會用針筒抽取,編號38的標示不同口味的夾鏈袋是「王維」(即A01)給我時就寫好的,編號38、58的夾鏈袋是用來 裝分裝好的菸彈,編號40、57的棉條是我不小心將菸油灌進去彈殼裡的孔時,拿來通的,至於編號36、37、39、49至56的器具我都沒用過(見警一卷第172-174頁)。由被告A05上開 陳述內容以觀,應可認定附表三編號15至35、38、40、47、48、57至5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5用以製造毒品菸彈所用 之物,而編號6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A05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製造、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6、37 、39、49至56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販毒集團提供予被告A05 所持有,預備供其用以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3.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以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IPHONE 手機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被告B03亦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86的行動電話是我 用來聯絡、通訊的「工作機」等語(見警一卷第348頁)堪認 上開物品應分別為被告A04、B03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B05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96-97、107所示之薪資 袋是用來裝毒品菸彈所用之物;編號102之遙控器是用來開 啟車輛內藏放毒品的暗格;編號103之手機是我們與本案販 毒集團控機手聯繫用之手機等語(見警二卷第541-542頁), 被告B05、B04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扣案的編號104、1 05所示2支手機都有用來跟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堪認附表三編號96-97、107所示之物應係被告B05、B04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編號102至105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B05、B04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60、62至64的物品都是 我的個人物品,編號65至71所示之物品是我朋友鄭崇瑋的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72-173頁)。被告B03於警詢中供稱:編 號79-83、85所示之物品都是我所有,編號79-81、83所示之物都是我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82的電子磅秤用途我忘記了,編號85的IPHONE14手機是我個人聯絡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348頁)。被告B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編 號94的K盤是我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編號111的手機是我的,該物品已經損壞,我還沒有去修理;編號112所示三星手 機是我拿來聽歌所用;編號127至131所示之物品均為我女友莊家莉所有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437-440頁)。被告B05於警 詢中供稱:編號118至121所示之物品均為我所有,是要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二卷第544頁),而卷內亦 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6.員警對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實施搜索 時,雖對在場人鄭冠星、陳佳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2至156所示之物,惟A01於警詢中自陳不知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7.另員警對購毒者黃世廷、莊偉承、楊沁駿、劉可心、林瀧成實施搜索時,雖分別對其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7至158、160至161、163所示之物,然查: (1)證人黃世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向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8、17所示時、地購買過毒品菸彈,惟其所持有之毒品菸彈數量,顯已逾其於上開時、地購入之毒品菸彈之總數,且證人黃世廷亦陳稱其除本案販毒集團外,另有向暱稱「野原新之助—樂」之人購入毒品菸彈(見警二卷第725-726頁), 而附表三編號157所示已施用完畢之毒品菸彈,並無明確證 據可認確係為本案販毒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8、17售予證人黃世廷之物,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8.至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品為A01所有、編號11至14所示 之物品為A03所有、編號122至126所示之物品為B06、被告72 至77所示之物為A2及其配偶A10所有等情,業據A01、A03、B 06、A2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1、132-133、22 2頁、警二卷第618-619頁),考量上開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並無明確關聯,且A01、A03、B06、A2被訴部分均尚未審 結,上開物品仍有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之必要,爰均不於本判決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我為本案販毒集團製作毒品菸彈, 迄今共領到1萬元之「薪資」等語(見警一卷第173頁),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可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1萬元。該款項未經扣案,且依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難 以認定被告A05歷次犯行所對應之報酬數額具體為何,爰合 併於被告A0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擔任控機手的薪水採 週結計算,一日的薪水為2,000元,因為我是代班的,一週 大約會去上班四天,所以一週大約可以領到8,000元,另外 會有業績獎金加成,加總起來一週大約可以領到1萬元,我 總共獲利約5至6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4頁)。堪認被告A04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期間所獲之 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取被告A04所陳數額 區間之最低值為認定基礎),又依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難以 認定被告A04歷次犯行所對應之報酬數額具體為何,爰合併 於被告A0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B03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送貨人員之每日工資約為4,0 00元至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5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B03具體報酬數額為何,爰取其所陳述之區間之最 低值,以每日4,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B03於本 案經查獲之犯行均為113年12月10日所為,而以1日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依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難以認定被告B 03歷次犯行所對應之報酬數額具體為何,爰合併於被告B03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B05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08至110所示共 計55,300元款項,是我擔任小蜜蜂(即送貨人員)所獲之薪水等語(見警二卷第541-542頁),堪認上開扣案款項應為被告B 05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依法宣告沒收,又 依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難以認定被告B05歷次犯行所對應之 報酬數額具體為何,爰合併於被告B0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5.被告B04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送貨人員的日薪5,000元,若 單日業績達5萬元,則每1萬元增加1,000元獎金,我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迄今總共獲取約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455-456頁),堪認被告B04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期間所獲之 犯罪所得共為10萬元,又依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難以認定被告B04歷次犯行所對應之報酬數額具體為何,爰合併於被告B 0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考量扣案款項中,有25,000元款 項為被告B04所有(詳後述),而被告B04本案犯罪所得,已逾 上開扣案款項之數額,爰對上開扣案款項宣告沒收,並對其餘未扣案之75,000元款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B05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三編號98至101所示之共計 47,700元款項則由我與被告B04共同持有,其中有部分款項 是被告B04所有,部分是我們為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所獲 得之販毒所得贓款等語(見警二卷第605頁)。被告B04亦於偵 訊中供稱:上開47,700元款項中,其中25,000元是我的,其他都是被告B05跟本案販毒集團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 。由被告B04、B05上開所陳,應可合理推知上開扣案之47,7 00元款項中,25,000元為被告B04個人所有之款項,此部分 業於上開(四)、6部分宣告沒收,茲不贅述。至其餘22,700 元款項則為被告B04、B05共同持有,且係為本案販毒集團從 事販賣毒品行為所得財物,應可認上開財物確為本案販毒集團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考量上開款項經查獲時,既為被告B04、B05共同持有,且上開款項亦未具體分配予本案販毒 集團相關成員,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B04、B052人共同 諭知沒收此部分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05之「補貨」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補貨時間(民國) 補貨地點 補貨種類 相關交易 1 A05 不詳 控機手 A01 113年12月1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20顆 附表二編號1至6 2 113年12月30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7 3 14年1月9日上午某時 高雄市某處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8至9 4 114年1月13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子電線桿跟保力龍箱子中間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10 5 114年1月11日晚上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三角椎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附表二編號11至17 6 114年1月19日23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門口三角椎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0-20顆 附表二編號18 附表二:本案販毒集團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號 偽裝買家之警方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700元 偽裝買家之警方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控機手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偽裝買家之警方交易。警方交付2,7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警方,因而販賣未遂。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2、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75頁) 3、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菸斗兄弟蛋(圖案頁)24H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41至947頁) 2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4時20分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1段31巷口 葉原典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葉原典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控機手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指示B03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葉原典交易。葉原典交付2,8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葉原典。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377至378頁) 3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5時50分 高雄市鳳山區文教路與文件街口 李柏豪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500元 李柏豪與年籍不詳控制之人之微信暱稱「兩津勘吉」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李柏豪交易。李柏豪交付1,5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李柏豪。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警二卷第683至687頁) 4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6時59分 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二路與仁愛一街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數量金額不詳 黃世廷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金額不詳現金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駕駛黃世廷。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735至738頁) 2、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見警二卷第733頁) 3、證人黃世廷之微信暱稱「TW_黃總」與「野原新之助_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39至741頁) 5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18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廖均育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5,500元 廖均育與由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珍妮瑪黛靜」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廖均育交易。廖均育交付5,5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廖均育。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見警二卷第749至756頁) 6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3 113年12月10日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莊偉承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 5,000元 莊偉承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3到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前往左列地點,與莊偉承交易。莊偉承交付5,000元給B03,B03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莊偉承。B03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386至388頁) 7 A01 A16 A03 A05 張 茜 B04 113年12月30日12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 楊沁駿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1,500元 楊沁駿與A2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2指示到B04到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楊沁駿交易。楊沁駿交付1,5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楊沁駿。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473至476頁) 2、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警一卷第485至589頁) 8 A01 A16 A03 A05 A04 B04 114年1月9日9時48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3顆 7,800元 黃世廷與A04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後,A04指示B04到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遂指示B04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7,8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黃世廷。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489至491頁) 2、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707至710頁) 3、「菸斗兄弟蛋(圖案頁)24H營業中至單樂」與證人黃世廷微信暱稱「TW_黃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15至719頁) 9 A01 A16 A03 A05 A04 B04 114年1月9日10時5分 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鳳山中崙店) 周奕翔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彈 3,000元 周奕翔與A04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後,A04遂指示指示B04到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AJF-6730號自小客車,持先前取貨之毒品,與周奕翔交易。周奕翔交付3,0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周奕翔。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491至492頁) 2、114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853至855頁) 10 A01 A16 A03 A05 張 茜 B04 114年1月13日13時9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廟前)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A2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2指示B04到附表一編號4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2,800元給B04,B04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B04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493頁) 2、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77至888頁) 11 A01 A16 A03 A05 A04 B05 114年1月12日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11新鼎祥門市) 李翊緯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李翊緯與A04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A04指示B05到附表一編號5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李翊緯交易。李翊緯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李翊緯。B05再於不詳時、地,將販毒所得交予A03,由A03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899至902頁) 12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0時16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貨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B05嗣於114年1月13日10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B04(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此部分販毒行為)交接,將剩餘毒品及本日販毒所得全數交給B04,B04再於同地點將販毒所得交給依A03指示前來收款之B06,B06再依指示將上開販毒所得交給A03指示之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見警一卷第477至483頁) 2、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877至888頁) 13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偽裝買家之警方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偽裝買家之警方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50嵐.24H」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偽裝買家之警方交易。偽裝買家之警方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偽裝買家之警方,本件因而未遂。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589頁) 2、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與「菸斗兄弟蛋(圖案頁)24H營業中」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959至961頁) 14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夾樂比旗艦店) 林瀧成 莊証旻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3,000元 林瀧成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法鬥」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林瀧成指派之莊証旻交易,莊証旻交付3,0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莊証旻。莊証旻再拿上去給林瀧成。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二卷第925至928頁) 15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8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劉可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劉可心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⑴,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可心交易。劉可心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劉可心。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593至594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873至875頁) 3、微信暱稱「卡比獸(24h沒回請來電」及劉可心微信暱稱「欣.」對話紀錄擷圖(見二卷第877至888頁) 16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9時3分 高雄市○○區○○○路0號 陳芊瑾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2,800元 陳芊瑾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陳芊瑾交易。陳芊瑾交付2,8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陳芊瑾。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見警二卷第937至940頁) 17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6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 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山路口 黃世廷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5,600元 黃世廷與年籍不詳之人控制之微信暱稱「菸斗兄弟蛋(圖案)24H營業中」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遂指示B05於左列時間,持先前取得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黃世廷交易。黃世廷交付5,600元給B05,B05則交付左列毒品給黃世廷。 B05、B04、B06、A03再於本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本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販毒所得交給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 1、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596至598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711至713頁) 3、「菸斗兄弟蛋(圖案頁)24H營業中至單樂」與證人黃世廷微信暱稱「TW_黃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19至721頁) 18 A01 A16 A03 A05 不詳 控機手 B05 B04 114年1月20日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號 無 無 控機手指示B05到附表一編號6之地點拿取毒品後準備送貨,並於1月20日早上與早班之B04交接,將毒品交給B04。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B05、B04遭警當場查獲,並查扣毒品菸彈49顆。 1、被告A05從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路線圖1張(見警一卷第199頁) 2、114年1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199至202頁) 3、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工地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608頁)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51頁 1 編號1 毒品咖啡包(香檳色無圖樣3包、香檳金紅唇)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玫瑰金色壹包(6包抽1),檢驗前毛重2.651公克、檢驗前淨重1.7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07公克。(6包檢驗前總毛重16.100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2 編號2 牛皮信封袋(裝編號1之用) 1個 3 編號3 菸彈(含袋毛重8.0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6.664公克、檢驗後毛重6.315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53頁) 4 編號4 鳳梨酥包裝袋(裝編號3之用) 1個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65頁 5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6.92公克)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檢驗前毛重6.492公克、檢驗後毛重5.927公克。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7頁) 6 編號2 牛皮薪資袋 1個 送鑑指紋照片1式,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B05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鑑定書見警二卷第969至972頁)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83頁 7 編號1 菸油(含罐毛重36.06公克) 1罐 A01 初篩依托咪酯陰性 8 編號2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A01 9 編號3 新臺幣 49500元 A01 1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 1支 A01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35頁 11 編號1 點鈔機 1台 A03 12 編號2 殘渣罐 1批 A03 13 編號3 電子磅秤 1台 A03 14 編號4 iphone 13 1支 A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15 編號1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13.4克) 1罐 A05 16 編號1-1 不明液體(自編號1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編號1-1),檢驗前毛重18.620公克、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7 編號2 菸油(紅DER)(含罐毛重35.7公克) 1罐 A05 18 編號2-1 不明液體(自編號2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2-1),檢驗前毛重40.164克、檢驗前淨重2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21.483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19 編號3 菸油(Y0K0)(含罐乇重14.5公克) 1罐 A05 20 編號3-1 不明液體(自編號3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3-1),檢驗前毛重20.044克、檢驗前淨重1.657公克、檢驗後淨重1.36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1 編號4 菸油(黃DER)(含罐毛重39.1公克) 1罐 A05 22 編號4-1 不明液體(自編號4分裝) 1罐 A05 檢出第五級毒品尼古丁,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4-1),檢驗前毛重42.805克、檢驗前淨重24.418公克、檢驗後淨重23.80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3 編號5 菸油(百香果)(含罐毛重42.9公克) 1罐 A05 24 編號5-1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2瓶抽1,編號5-1),檢驗前毛重41.735公克、檢驗前淨重23.348公克、檢驗後淨重22.738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62.675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5 編號5-2 不明液體(自編號5分裝) 1罐 A05 26 編號6 菸油(水蜜桃藍罐)(含罐毛重54.8公克) 1罐 A05 27 編號6-1 不明液體(自編號6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6-1),檢驗前毛重35.318公克、檢驗前淨重16.931公克、檢驗後淨重16.335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28 編號7-1 菸油(百香果藍罐)(含罐毛重56.2公克) 1罐 A05 29 編號7-1-1 不明液體(自編號7-1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透明壹瓶(2瓶抽1,編號7-1-1),檢驗前毛重36.597公克、檢驗前淨重18.210公克、檢驗後淨重17.462公克(2瓶檢驗前總毛重72.769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0 編號7-2 菸油(百香果藍灌)(含罐毛重56.5公克) 1罐 A05 31 編號7-2-1 不明液體(自編號7-2分裝) 1罐 A05 32 編號8 菸油(芒果藍罐)(含罐毛重39.2公克) 1罐 A05 33 編號8-1 不明液體(自編號8分裝) 1罐 A05 未檢出毒品成分,外觀為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8-1),檢驗前毛重20.102公克、檢驗前淨重1.715公克、檢驗後淨重1.39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34 編號9 針筒 3支 A05 35 編號10 菸彈空殼 2顆 A05 36 編號11 菸彈電極環 1袋 A05 37 編號12 菸彈止漏閥 1袋 A05 38 編號13 芒果、草莓、葡萄、蘋果標示夾鏈袋 1袋 A05 39 編號14 牛皮薪資袋 1袋 A05 40 編號15 棉條 1袋 A05 41 編號16 透明塑膠箱 1個 A05 42 編號17 已施用過菸彈 1顆 A05 43 編號18 菸彈(含袋毛重6.9公克) 1顆 A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編號18),檢驗前毛重5.373公克、檢驗後毛重5.232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089至1097頁) 44 編號19 電子菸霧化器 1支 A05 45 編號20 濾嘴 1支 A05 46 編號21 新臺幣14600 元 A05 47 編號22 菸彈空殼 13袋 A05 48 編號23 菸彈電極環 8袋 A05 49 編號24 菸彈絕緣環 1袋 A05 50 編號25 菸彈止漏閥 1袋 A05 51 編號26 30ml針油瓶 1袋 A05 52 編號27 20ml針油瓶 1袋 A05 53 編號28 50ml針油瓶 1袋 A05 54 編號29 100ml針油瓶 1袋 A05 55 編號30 50ml刻度瓶 1袋 A05 56 編號31 100ml刻度瓶 1袋 A05 57 編號32 棉條 1袋 A05 58 編號33 夾鏈袋 1批 A05 59 編號34 未拆封電子菸霧化器 37支 A05 60 編號35 iphonel4pro 1支 A05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65888 61 編號36 iphone SE 1支 A05 ⒈門號:+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35777 62 編號37 金色Iphone 1支 A05 63 編號38 Redmi 1支 A05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無SIM卡 64 編號39 Samsung平板 1台 A05 IMEI359475/07/0000000/5 65 編號40 愷他命 1袋 鄭崇瑋 含袋毛重43.4公克 66 編號41 K盤(含刮片) 1組 鄭崇瑋 67 編號42 電子磅秤 2台 鄭崇瑋 68 編號43 分裝袋 1袋 鄭崇瑋 69 編號44 小手拿包 1只 鄭崇瑋 70 編號45 Iphonel4 1支 鄭崇瑋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68888 71 編號46 Iphone7 1支 鄭崇瑋 ⒈門號:+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45頁 72 編號1 Xiaomi 1支 A10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含SIM卡 73 編號2 K盤(含刮板2片) 2個 A10 臥室保險箱內 74 編號3 塑膠罐 1個 A10 75 編號4 K盤 1個 A10 76 編號5 磅秤 1個 A10 77 編號6 IPHONE 1支 A2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含SIM卡 ⒌密碼:0521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86頁 78 編號1 IPHONE14 1支 A04 ⒈IMEI1: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含SIM卡 ⒌密碼:2001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19頁 79 K盤(含括片) 1組 B03 80 K盤(含括片及玻璃片) 1組 B03 81 菸彈(已使用過) 13顆 B03 82 電子磅秤 1台 B03 床頭旁衣櫥 83 電子菸 2支 B03 床頭旁衣櫥 84 菸彈頭 1顆 B03 ⒈床頭旁衣櫥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殘渣壹顆,檢驗前毛重5.01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31頁) 85 iphone14 1支 B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227頁 86 行動電話 1支 B03 ⒈門號:+0000000000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0000-0000頁 87 編號1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6.8公克) 1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菸彈壹顆(編號1),檢驗前毛重6.553公克、檢驗後毛重5.95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1頁) 88 編號2 依托咪酯菸彈(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B04、B05 89 編號3 依托咪酯菸彈(荔枝口味、毛重56.0公克) 8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荔枝口味菸彈壹顆(2顆抽1,編號A5),檢驗前毛重6.632公克、檢驗後毛重6.35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7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8顆檢驗前總毛重55.64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0 編號4 依托咪酯菸彈(葡萄口味、毛重62.4公克) 9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葡萄口味菸彈壹顆(2顆抽1,編號B5),檢驗前毛重6.573公克、檢驗後毛重6.207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24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9顆檢驗前總毛重61.83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1 編號5 依托咪酯菸彈(蘋果口味、毛重68.4公克) 10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蘋果口味菸彈壹顆(2顆抽1,編號C9),檢驗前毛重6.474公克、檢驗後毛重6.145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046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顆檢驗前總毛重68.02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2 編號6 依托咪酯菸彈(芭樂口味、毛重75.0公克) 11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觀為電子菸、芭樂口味菸彈壹顆(2顆抽1,編號D3),檢驗前毛重6.468公克、檢驗後毛重6.26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2.981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1顆檢驗前總毛重74.81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3 編號7 依托咪酯菸彈(無標記口味、毛重27.2公克) 4顆 B04、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無標記口味菸彈壹顆(2顆抽1,編號E2),檢驗前毛重5.105公克、檢驗後毛重5.022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0.460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4顆檢驗前總毛重25.18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94 編號8 K盤(含刮卡) 1個 B04、B05 95 編號9 K菸(毛重0.7公克) 1支 B04、B05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菸捲、未吸食壹支,檢驗前毛重0.688公克、檢驗後毛重0.588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96 編號10 薪資袋(未拆封) 3包 B04、B05 97 編號11 薪資袋(已拆封) 3個 B04、B05 98 編號12 新台幣2000元紙鈔 1張 B04、B05 99 編號13 新台幣1000元紙鈔 35張 B04、B05 100 編號14 新台幣500元紙鈔 17張 B04、B05 101 編號15 新台幣100元紙鈔 22張 B04、B05 102 編號16 AJF-6730號自小客車中控暗格遙控器 1個 B04、B05 103 編號17 手機 1台 B04、B05 ⒈廠牌:IphoneSE ⒉含SIM卡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104 編號18 手機 1台 B04 ⒈廠牌:Iphone15ProMax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⒌密碼:1436 105 編號19 手機 1台 B05 ⒈廠牌:Iphone12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1:000000000000000 ⒋IMEI2:000000000000000 ⒌密碼:520927 106 編號20 依托咪酯菸彈(芒果、草莓口味、毛重21.6公克) 3顆 B05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外觀為電子菸、芒果口味菸彈壹顆(2顆抽1,編號F1),檢驗前毛重6.786公克、檢驗後毛重6.258公克(2顆檢驗前總毛重13.50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顆檢驗前總毛重14.06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3至1297頁) 107 編號21 薪資袋 1個 B05 108 編號22 新台幣1000元紙鈔 54張 B05 109 編號23 新台幣500元紙鈔 1張 B05 110 編號24 新台幣100元紙鈔 8張 B05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15頁 111 編號1 iphoneS 1支 B04 已損壞無法開機 112 編號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B04 ⒈無SIM卡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113 編號3 K盤 1個 B04 114 編號4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7.2公克) 1罐 B04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為結晶白色(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毛重7.228公克、檢驗前淨重0.388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5 編號5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2.9公克) 1包 B04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外觀為沖泡飲品enjoy壹包(4包抽1),檢驗前毛重2.392公克、檢驗前淨重1.547公克、檢驗後淨重1.327公克(4包檢驗前總毛重10.327公克)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325頁) 116 編號6 毒品咖啡包(含袋總毛重7.4公克) 3包 B04 117 編號7 薪資袋 1個 B04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57頁 118 菸彈殼 1批 B05 119 K盤(含卡片2張) 1組 B05 120 果汁粉 3包 B05 121 封口機 1台 B05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97頁 122 編號1 K盤 1個 B06 123 編號2 子彈 8顆 B06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 (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411至1412頁) 124 編號3 IHPONE 1支 B06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開機密碼:528888 125 編號4 自小客車AMV5150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B06 126 編號5 電子磅秤 1台 B06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321頁 127 編號1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9.1公克) 1罐 莊家莉 128 編號2 K盤 1個 莊家莉 129 編號3 大麻(含袋毛重20.8公克) 1包 莊家莉 130 編號4 IPHONE16 ProMAX手機 1支 莊家莉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31 編號5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莊家莉 無門號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993-995頁 132 編號1 菸彈(含袋毛重7.26公克) 1顆 鄭冠星、陳佳樹 於客廳沙發扣得 133 編號2 愷他命(含袋毛重1.28公克) 1包 鄭冠星、陳佳樹 134 編號3 星座圖樣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4.46公克) 3包 鄭冠星、陳佳樹 135 編號4 k盤(含刮片) 1組 鄭冠星、陳佳樹 136 編號5 電子菸主機 1支 鄭冠星、陳佳樹 137 編號6 濾嘴 3支 鄭冠星、陳佳樹 138 編號7 已施用過之k菸 2支 鄭冠星、陳佳樹 於垃圾桶扣得 139 編號8 已施用過之毒品咖啡包 6包 鄭冠星、陳佳樹 於垃圾桶扣得 140 編號9 夾鏈袋 1批 鄭冠星、陳佳樹 141 編號10 點鈔機 1台 鄭冠星、陳佳樹 142 編號11 菸彈(含袋毛重173.7公克) 27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3 編號12 已施用過之菸彈 2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4 編號13 藍色熊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56.2公克) 12包 鄭冠星、陳佳樹 145 編號14 哈密瓜錠(含袋毛重3.24公克) 2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6 編號15 粉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76公克) 8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7 編號16 白色圓形藥錠(含袋毛重2.5公克) 8顆 鄭冠星、陳佳樹 148 編號17 電子菸霧化器 3支 鄭冠星、陳佳樹 149 編號18 新臺幣 29200元 鄭冠星、陳佳樹 150 編號19 iphone 16 pro 1支 鄭冠星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085657 151 編號20 iphone 15 pro 1支 陳佳樹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wweio624 152 編號21 白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3 編號22 黑色iphone 1支 不詳 無法解鎖 154 編號23 紅色iphone (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5 編號24 銀色iphone (已被重置還原原廠) 1支 鄭冠星 156 編號4-1 愷他命(含袋毛重1.04公克) 1包 陳佳樹 自編號4之K盤上刮取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61頁 157 編號1 依托咪酯煙彈 18顆 黃世廷 已使用完畢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499頁 158 iphone 14 Pro Max 1台 莊偉承 ⒈顏色:黑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03頁 159 電子煙彈 3顆 莊偉承 檢驗前總毛重19.666公克3顆抽1、檢驗前毛重6.471公克、檢驗後毛重6.1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505頁)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39頁 160 編號1 K盤(內含刮片) 1組 楊沁駿 內含微量殘渣(未送驗)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89頁 161 編號1 iphone 13 1支 劉可心 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物品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651頁 162 編號1 愷他命 (毛重:2.88公克) 1包 林瀧成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879公克、檢驗前淨重2.628公克、檢驗後淨重2.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653頁) 163 編號2 K盤 1個 林瀧成 附表四:員警查獲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經過一覽表 編號 查獲對象 查獲方式(僅列舉與本案共犯供述相關部分) 1 A2 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4,據B04於114年1月21日製作之第三次筆錄中供稱知悉綽號九九之控機手的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經員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查得A2之身分,並符合B04所述特徵,再經員警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B04指認,確認該人為A2無誤。 2 A16 1、員警於114年3月19日查獲A04,據A04於114年3月28日製作之第四次筆錄中供稱控機手幹部「西瓜」真實姓名為A16,並提供A16年籍資料,且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A16。 2、員警於114年3月10日查獲A2,據A2於114年4月8日製作之第四次筆錄中供稱「西瓜」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信箱為swal60000000il.com,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西瓜」為A16。 3、經員警查詢A16使用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且將此門號輸入微信通訊軟體查詢,微信綁定之帳號暱稱為swa,符合A2所提供之資料。 3 A01 1、員警於114年3月10日查獲A2,據A2於114年4月8日製作之第四次筆錄中供稱,曾在視訊鏡頭見過「王維」長相,並知悉「王維」名字為威霖,後續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王維」即為A01。 2、員警檢視B05查扣之手機(Iphonel2、IMEZ0000000000)内之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及「new」群組内均有暱稱「王維」之人,「虛擬貨幣資訊交流討論」群組係為控機手每日向幹部回報販毒小蜜蜂販毒的總營收、剩餘毒品數量之用,「new」群組係為補貨手回報分裝菸彈數量後交由販毒小蜜蜂販毒之用,但B05只知「王維」係為幹部,無法指認其身分。 3、A05雖於筆錄指稱「王維」即為「王思聰」,並駕駛白色賓士雙門轎車,惟無法提供更多「王維」之資訊,且未指認「王維」即為A01,故員警未因A05供述查獲A01。 4、B04於筆錄中僅知「王維」是一名男性,曾在114年1月中旬出境惟無法提供更多「王維」之資訊,且未指認「王維」即為A01,故員警未因B04供述查獲A01。 4 A05 1、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5,據B05於114年1月21日製作之第三次筆錄中指稱,最近一次補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的時間為114年1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的工地門口,拿取藏放三角錐下方的菸彈(P.14),惟補貨手係用埋包方式補貨,故無法得知補貨手真實身分。 2、經員警依B05提供之補貨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確認B05所述屬實,並查獲A05於114年1月19日23時43分騎乘渠名下所有之AEV-8286號普重機,補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的工地門口三角錐底下。 5 A03 1、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6,據B06於114年1月20日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中供稱係受綽號「小愷」之人指示向販毒小蜜蜂收取販毒金,於同月21日製作之第三次筆錄中指認「小愷」、「大飛」真實姓名為A03。 2、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4,據B04於114年1月20日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中指稱,販毒金會交給何奎霆,經員警查詢確認何奎霆為A03之舊名。 3、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5,據B05於114年1月20日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中指稱,有一名不知名男子為收取販毒金人員,惟不知其身分及聯繫方式,透過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該男子為A03。 4、員警於114年1月20日查獲B03,據B03於114年1月20日製作之第二次筆錄中,透過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曾將販毒金交給A03。 附表五: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A05: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二)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B03:如犯罪事實二、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5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B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1月。 2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 B03: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3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 B03: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4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 B03: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 5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示。 B03: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6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 B03: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B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7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 B04:如犯罪事實二、四(三)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8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所示。 A04:如犯罪事實二、四(一)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B04: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B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9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 A04:如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B04: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B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所示。 B04: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1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04:如犯罪事實四(一)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二、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12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B04: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B04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3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14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5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6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6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7 A05:如犯罪事實四(二)及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7所示。 B05:如犯罪事實四(三)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B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8 A05:如犯罪事實六及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8所示。 B05、B04:如犯罪事實六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 A05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B05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B04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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